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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琼民二终字第13号(2)
原审法院认为:中行海南分行与集团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和其他被告签订的抵押、质押和保证合同是原、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在庭审中,中行海南分行所提供的证据,经到庭被告质证,对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力均无异议。对中行海南分行提供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集团公司取得借款后,逾期未还,依法应承担还本付息的责任。森林公司、黄志坚、矿产公司和餐饮公司为该借款提供了物和探矿权的抵押,且抵押物已办理了他项权利登记、探矿权抵押也经国家行政管理部门批准,集团公司、三源公司、钢铁公司和俱乐公司也为该借款提供股权和经营权作质押。对此,在集团公司逾期未履行还款义务的情况下,根据《担保法》的相关规定,中行海南分行对抵押物和质押权等享有优先受偿权。由于矿产公司、餐饮公司、集团公司、林桂全、恒志公司、钢铁公司、旅游公司、白龙分公司、俱乐公司和科技公司均为集团公司向中行海南分行借款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对此应承担还款的连带责任。该案在诉讼过程中,到庭被告对中行海南分行所提的关于还本付息、抵押物和质押权的优先受偿权以及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均无异议。该案债权债务事实清楚。中行海南分行所提诉请合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和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集团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中行海南分行偿还借款人民币3000万元,及截止2009年12月20日的利息976.392769万元,自2009年12月21日起按年利率5.7645%计付,已还本金1000万元,已从还款之日起扣除;二、中行海南分行对森林公司所有的位于海南省保亭县七仙岭证号为保国用(1999)第56号中载明的981亩土地使用权和证号为保国用(1999)第57号中载明的1025亩土地使用权享有优先受偿权;三、中行海南分行对黄志坚所有证号为海口市房权证海房字第27992号的位于海口市国贸大道华昌大厦968.51㎡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四、中行海南分行对餐饮公司所有的证号为海口房权证海房字第HK047313、047316和047318号所载的位于海口市白龙南路73号滨河小区白龙大厦一至三层7018.52㎡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五、中行海南分行对矿产公司拥有的海南省国土环境资源厅颁发的证号为4600000610010号探矿权证中的探矿权有优先受偿权;六、如钢铁公司不履行还款义务,中行海南分行对三源公司、集团公司在海南京豪三源大酒店有限公司分别持有49%和51%的股权享有优先受偿权和对俱乐公司在京豪酒家在金龙店、海秀店的经营权享有优先受偿权;七、矿产公司、钢铁公司、林桂全、恒志公司、餐饮公司、旅游公司、白龙分公司、俱乐公司和科技公司对第一项判决所确定的集团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集团公司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0 620元由集团公司负担。
集团公司不服原审法院的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判判令集团公司承担借款利息,没有事实根据。2008年11月,集体公司、钢铁公司、恒志公司、炎陆公司与中行海南分行订立一份《减免利息协议书》,约定:集团公司、钢铁公司、恒志公司、炎陆公司同意2009年10月31日前偿还集团公司、恒志公司、钢铁公司所欠中行海南分行贷款本金人民币182 501 580.92元,中行海南分行免除集团公司、恒志公司、钢铁公司2009年10月31日前的全部利息。中行海南分行诉请集团公司承担利息,违反了《减免利息协议书》免息约定,不应得到法律支持。因此,请求法院撤销原判第一项中集团公司承担偿还中行海南分行借款利息的判决内容,改判免除集团公司的全部借款利息;二审诉讼费由中行海南分行承担。
被上诉人中行海南分行答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1、关于本案诉争的本金和利息一审时集团公司是认可的,二审的时候才改变的说法,我们不能接受;2、《减免利息协议书》不是新证据,集团公司一审没有提交,说明已经放弃举证权利;3、即使按照《减免利息协议书》也应当支付利息,因为按照《减免利息协议书》约定,集团公司应该在2009年10月31日偿还全部本金,未能偿还就要恢复计收利息,这个约定非常清楚,在合同约定的时间内集团公司没有还一分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因此,请求法院依法驳回集团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林桂全、黄志坚陈述:同意中行海南分行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综合双方当事人上诉、答辩及庭审情况,本案争议的焦点为:集团公司是否应该偿还中行海南分行在一审中主张的贷款利息。
集团公司在二审期间提交了《减免利息协议书》,以主张按此协议免除利息。该协议书中第二条规定,借款人同意在2009年10月31日前分五次偿还贷款本金,中行海南分行给予减免2009年10月31日前的全部利息;该协议书中第三条第二款规定,如不能在前款约定的五个时间段中任何一个时间段内如期足额清偿相应本金,中行海南分行则恢复计收利息。集团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已在2009年10月31日前向中行海南分行偿还了全部贷款本金。故,《减免利息协议书》中的减免利息条件不成就。因此,集团公司请求免除贷款利息的上诉请求,理由不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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