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琼民二终字第12号(2)
原审法院认为,中行海南分行与钢铁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和其他被告签订的质押和保证合同是原、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在庭审中,中行海南分行所提供的证据,经到庭被告质证,对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力均无异议。对中行海南分行提供证据的证明效力,该院予以确认。钢铁公司取得借款后,逾期未还,依法应承担还本付息的责任。森林公司、黄志坚和矿产公司为该借款提供了物和探矿权的抵押,且抵押物已办理了他项权利登记、探矿权抵押也经国家行政管理部门批准,三源公司和集团公司也为该借款提供股权质押。据此,在钢铁公司逾期未履行还款义务的情况下,根据《担保法》的相关规定,中行海南分行对抵押物和质押权享有优先受偿权。由于矿产公司、集团公司、林桂全、恒志公司、餐饮公司、旅游公司、白龙分公司、俱乐公司和科技公司均为钢铁公司向中行海南分行借款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故均应此上述债务承担还款的连带责任。本案在诉讼过程中,到庭被告对中行海南分行所提的关于还本付息、抵押物和质押权的优先受偿权以及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均无异议。本案债权债务事实清楚。中行海南分行所提诉请合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和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钢铁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中行海南分行偿还借款人民币2500万元,及截止2009年12月20日的利息720.122370万元,自2009年6月10日起按年利率6.084%计付;二、中行海南分行对森林公司所有的位于海南省保亭县七仙岭证号为保国用(1999)第56号中载明的981亩土地使用权和证号为保国用(1999)第57号中载明的1025亩土地使用权享有优先受偿权;三、中行海南分行对黄志坚所有证号为海口市房权证海房字第27992号的位于海口市国贸大道华昌大厦968.51㎡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四、中行海南分行对矿产公司拥有的海南省国土环境资源厅颁发的证号为4600000610010号探矿权证中的探矿权有优先受偿权;五、中行海南分行对三源公司和集团公司在海南京豪三源大酒店有限公司分别持有49%和51%的股权享有优先受偿权;六、矿产公司、集团公司、林桂全、恒志公司、餐饮公司、旅游公司、白龙分公司、俱乐部公司和科技公司对第一项判决所确定的钢铁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钢铁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86714元由被告钢铁公司负担。
钢铁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借款人民币2500万元,一审判决上诉人偿还,上诉人无异议。上诉人对一审判决上诉人偿还借款利息有异议。2008年11月,钢铁公司、集团公司、恒志公司、海南炎陆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炎陆公司)与中行海南分行订立一份《减免利息协议书》,约定:恒志公司、钢铁公司、集团公司、炎陆公司同意2009年10月31日前偿还恒志公司、钢铁公司、集团公司所欠被上诉人贷款本金人民币182,501,580.92元,中行海南分行免除恒志公司、钢铁公司、集团公司2009年10月31日前的全部利息;本协议项下的权利义务全部履行完毕前不得单方终止。森林公司以其名下的位于海南省保亭县七仙岭98亩和1025亩土地使用权作抵押,为恒志公司、钢铁公司、集团公司向中行海南分行借款提供抵押担保。由于抵押的土地未付清土地出让金,为保证中行海南分行抵押权的完整实现,炎陆公司在《减免利息协议书》订立后,代森林公司支付了1000万元土地出让金,实为替代履行了《减免利息协议书》中1000万元的支付义务,中行海南分行认可。但中行海南分行不履行《减免利息协议书》中上报总行还款方案申请批复的义务,造成上诉人的借款利息未实现免除。炎陆公司现表示愿意在本案诉讼中和中行海南分行协商偿还借款,并要求中行海南分行履行《减免利息协议书》,免除上诉人的借款利息。上诉人认为,中行海南分行不履行《减免利息协议书》中上报总行还款方案申请批复的义务,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继续履行协议义务。中行海南分行诉请上诉人承担利息,违反了《减免利息协议书》免息约定,不应得到法律支持。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借款利息,没有事实根据,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中上诉人承担偿还被上诉人借款利息的判决内容,改判免除上诉人的全部借款利息;2、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中行海南分行答辩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一审上诉人对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均无异议,依法应予维持。本案在一审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对于被上诉人主张的借款本金及利息,只是强调资金未到位,未能还款,对于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没有异议。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现上诉要求免除全部借款利息没有道理,不应得到法院的支持。二、《减免利息协议书》不是新证据。上诉人二审提交的《减免利息协议书》形成于2008年12月15日,也就是一审起诉前一年,该证据一审时上诉人没有提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规则若干规定》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二审程序中的新的证据包括:一审庭审结束后新发现的证据;当事人在一审举证期限届满前申请人民法院调查取证未获准许,二审法院经审查认为应当准许并依当事人申请调取的证据。”根据以上规定,《减免利息协议书》不属于新证据。上诉人在一审举证期限内没有向人民法院提交《减免利息协议书》,视为上诉人放弃举证权利。依照上述规定第四十三条,不是新的证据的,人民法院不予采纳。三、即使按照《减免利息协议书》,上诉人也应当向被上诉人支付利息。《减免利息协议书》第二条债务偿还方案约定,上诉人及炎陆公司同意在2009年10月31日前偿还被上诉人全部贷款本金人民币182,501,580.92元,在此前提下,上诉人减免2009年10月31日前的全部利息。第三条第二款约定,炎陆公司在第二条约定的任何一个时间段内未能如期足额清偿相应的贷款本金,被上诉人将不给上诉人减免利息,同时将恢复计收利息。《减免利息协议书》签订后,上诉人及炎陆公司均没有按照该协议支付任何款项,因此,即使按照该协议,也不影响一审判决对事实的认定,也应当向被上诉人支付利息。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当事人各方对事实均无异议。上诉人要求免除利息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应当予以驳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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