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琼民申字第292号
海 南 省 高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0)琼民申字第292号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张源,男,汉族,1953年12月3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建英,女,汉族,1954年6月8日出生。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海南荣德实业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兴,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巩志军,海南泽田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再审人张源因与被申请人海南荣德实业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德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8月5日作出的(2008)海中法民一终字第576号民事判决,2010年8月10日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张源申请再审称:原二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将争议的合同标的认定为现房而不是期房,把荣德公司自己组织的验收作为政府部门的验收;违背双方合同约定,认为荣德公司无须书面通知交房。诉争房屋存在漏水、漏电、裂缝等多处质量问题,表明房屋仍不具备交付使用的条件,荣德公司应承担违约的责任。原二审判决适用法律也有误,只适用我国的建筑法,对诉争房屋的保修做了一些说明,而该房屋属于不符合交付使用条件的房屋,应根据我国房地产法、合同法、民法通则和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进行审理。张源认为,二审将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法院(2007)美民一初字第907号民事判决改判,实属错误,故申请再审,请求撤销(2008)海中法民一终字第576号民事判决的第二项,判令荣德公司向张源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赔偿损失和将第一项改判由荣德公司按国家规定的相关标准修复诉争房屋并交付给张源。
荣德公司答辩称:诉争的房屋已通过竣工验收,具备交付使用的条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房屋质量问题要严重影响正常居住使用才构成拒绝收房和赔偿损失的理由,而电线、电源丢失和墙壁渗水、裂缝、电梯无法使用等问题,不至于严重影响正常居住使用,张源拒绝收房,责任应由其承担。双方的补充协议明确约定,交房日期以银行按揭款到达出卖人银行帐户后十个工作日为交房期限,因此无需另行通知。二审程序合法,适用法律也正确。对张源的再审申请,应当予以驳回。
经审查查明,双方当事人诉争的房屋,存在墙壁渗水、裂缝、电线丢失和电梯无法正常使用等问题,张源因此拒绝收房。张源起诉后,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法院作出(2007)美民一初字第907号民事判决,判令:一、荣德公司在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将诉争房屋按合同约定相关标准修复并交付给张源;二、荣德公司须于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张源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三、荣德公司须于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张源14505元;四、驳回张源其他诉讼请求。荣德公司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诉争的房屋经验收合格后双方才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该房具备了交付使用的条件,属现房而不是期房。且上述质量问题,不是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不具备房屋交付条件的理由。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遂于2008年8月5日作出(2008)海中法民一终字第576号民事判决。判决内容为:一、维持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法院(2007)美民一初字第907号民事判决的第一项、第四项;二、撤销该判决的第二项、第三项。二审判决后,张源就本案诉争房屋的修复问题,已向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本案的审查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荣德公司愿意支付给张源15000元作为补偿,张源也已收到了该笔款额,但对如何修复房屋问题双方未能达成一致协议。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就申请再审的支付违约金和赔偿损失事项已经达成一致协议并已实际履行完毕。而如何修复诉争房屋的问题,属原一、二审判决确定的义务,张源也已申请强制执行,不属再审事由范围。因此,张源申请再审的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的再审立案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张源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范 忠
审 判 员 王 娅
代理审判员 关远平
二○一一年四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王芸芸
附:适用本案的法律条文内容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九条 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
(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
(三)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
(四)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的;
总共2页 1
[2] 下一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