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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琼刑二终字第4号(3)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党奋亭、詹永坤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事实清楚,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并经原判认定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案件事实有内在的关联性,证据确实、充分,足资认定,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党奋亭提出其只虚开了12份空白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上诉理由。经查,2007年8月党奋亭受让具有一般纳税人资格的海南申汇贸易有限公司后,没有开展任何真实货物交易,其在侦查阶段多次供述,设立该公司就是为了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牟取非法利益。海口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的稽查报告及所附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证实,党奋亭在受让申汇公司之前该公司结余增值税专用发票39份;党奋亭分别于2007年8月23日、9月17日、10月19日、10月23日、10月29日、10月30日向税务机关共申购了150份空白增值税专用发票。党奋亭控制的申汇公司共有189份空白增值税专用发票,党奋亭将其中169份空白增值税专用发票对外虚开。因此,原判认定党奋亭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关于上诉人党奋亭提出其行为没有给国家利益造成重大损失,原判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款对其定罪量刑不当的上诉理由。经查,党奋亭的行为造成国家税款损失2075818.39元,给国家利益造成重大损失,属情节特别严重,原判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款对其定罪量刑正确。
关于上诉人党奋亭提出其有重大立功表现,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根据法律规定,党奋亭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人詹永坤的行为属有立功表现,但不构成重大立功,原判据此已经在量刑上对党奋亭从轻处罚。此外,党奋亭在押期间检举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事实不能被查证属实。
关于上诉人詹永坤提出原判认定其虚开80份空白增值税专用发票与事实不符,其仅二次从党奋亭处取得30份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上诉理由。经查,被告人党奋亭和詹永坤在侦查阶段均供述2007年8月下旬,党奋亭将50份空白增值税发票、开票主机及税控IC卡乘飞机送至深圳给詹永坤,詹永坤到机场将党奋亭接至位于深圳市罗湖区太白路詹永坤租用的办公室。2007年10月20日左右,党奋亭乘飞机送给詹永坤20份空白增值税发票、开票主机及税控IC卡,詹永坤到机场将党奋亭接至位于深圳市罗湖区的宾馆住宿。2007年10月25日党奋亭又寄给詹10份空白增值税发票。詹永坤通过中间人提供的受票公司资料将收到的上述80份空白增值税专用发票全部虚开。党奋亭、詹永坤关于上述事实的供述详细、稳定,能相互吻合。公安机关亦在詹永坤居住的深圳市罗湖区太白路的房间内扣押到税控主机四台、税控IC卡2张等物品,亦印证了党奋亭、詹永坤的供述,足以认定詹永坤共从党奋亭处购买80份空白增值税专用发票并用于虚开的事实。
关于上诉人詹永坤提出原判认定其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属适用法律不当,其只有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而没有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原判定罪错误且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詹永坤向党奋亭购买80份空白增值税专用发票后又全部虚开和出售给他人,有非法购买、虚开和非法出售的行为,根据重罪吸收轻罪原则,应认定詹永坤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原判定罪准确。詹永坤虚开80份增值税专用发票,除去20份未能查明虚开票额外,其余60份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合计开票价款5813544.15元,税款数额980313.03元,虚开税款数额巨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对詹永坤应在十年以上量刑,故原判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十年,量刑适当。
本院认为,上诉人党奋亭在受让的申汇公司没有真实经营活动和货物购销的情况下,违反国家有关发票管理的法规,将169份空白增值税专用发票对外虚开,其行为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除去无法查明受票单位而未能确定开票额和税额的20份外,其余149份合计开票价款14517847.33元,税款数额2321258.41元。虚开税款数额巨大,且造成国家税款损失2075818.39元,属情节特别严重,依法应予严惩。党奋亭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詹永坤,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上诉人詹永坤违反国家有关发票管理法规,为牟取非法利益将从党奋亭处取得的80份空白增值税专用发票虚开出售给他人,其行为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税罪。除去20份无法查明受票单位未能查明虚开票额外,其余60份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合计开票价款5813544.15元,税款数额980313.03元,虚开税款数额巨大,依法应予惩处。
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党奋亭、詹永坤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二款、第二百零八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虚开、伪造和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的决定>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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