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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琼刑二终字第3号(2)
4、证人证言
(1)证人廖家山(海口鑫星学园校长)的证言证明:2005年12月30日上午,廖明国让其去海口市中级法院办理退回拍卖款的事,办理退款的资料都是廖明国准备好了的,有王红专的授权委托书、申请书、王红专身份证复印件,及海口鑫星学园盖章的收据,收据内容为收到海口市诉讼证据鉴定监督中心退回海口鑫星学园购买秀英海南收容站以西土地拍卖款,金额260万元。授权委托书、申请书上王红专的名字都是廖明国签字的,是其看着廖明国签的,手印也是廖明国自己盖的。
(2)证人廖家寅(廖家山的弟弟、律师)的证言证明:廖明国自2005年9月,以海口鑫星学园的名义竞得该地后,一直未缴齐土地款,法院和拍卖行给他限定了最后的缴款时间,廖明国委托其帮助申请延期缴款等事宜。2005年10月,其到海口市中院做了大量的工作,市中院同意缓期缴纳,廖明国在第一次允许缓期缴纳的时间内没有缴付余下的土地款,因该地竞买比较便宜,在海南天都拍卖公司多次要求重新拍卖的情况下,其又受廖明国的委托,再次到当时鉴定中心的经办人小麦及鉴定中心的负责人武主任(记得找她时间是2005年11月9日),武主任同意再次缓交的时间只能是十天,并叫其写一份承诺书,其就在2005年11月11日向市中院司法鉴定中心递交了一份承诺书。后因廖明国还是不能缴齐购地款,市中院就下达了有关另行拍卖裁定。
(3)证人冯所廉(海口群星中学总监,与廖明国合作办学)的证言证明:2006年10月的一天,其听到王红专和廖明国争吵,当时王红专是在学校找到廖明国的,好像是说那块地拍卖已经过期了,王红专不知道而把钱打过来,王红专要过来拿钱但廖明国又把那笔钱拿走了,但具体的情况其不清楚。
(4)证人张瑞阳(王红专之妻)的证言证明:2005年年底,王红专从长沙寄出300万元,到2006年7、8月份,其和王红专到海口拍卖行查询土地成交之事,拍卖行称土地已另行拍卖,后来其和王红专及律师到海口市中院查询,钱已被廖明国领取。发现被骗后,王红专就一直在找廖明国还款。2007年1月份,当时恒星中学共管账户上还有17.8万元,其为了减少损失,就要求廖明国将这笔款还给其和王红专,因当时这笔钱在学校共管账户上,必须经廖明国同意,才能拿到这笔钱。
(5)证人王燮之(王红专之父)的证言证明:2005年9月份其到海口金盘恒星中学工作,2006年9月26日,其因为钱被骗了,对王红专有意见,回湖南老家不干了。走前将学校的公章及其私章都还给了王红专。
(6)证人刘长征(律师)的证言证明:2006年9月,王红专得知拍卖款被廖明国领走后,其受王红专委托到海口中院鉴定中心调取廖明国办理退款的手续材料,其调取复印了申请书、授权委托书等材料,但王红专说书证上的签名不是他签的,也从未委托他人办理退款手续,是廖明国冒用、伪造他的签名将260万元从法院骗走的。
(7)证人饶小青(群星、恒星、鑫星等学校的出纳)的证言证明:被告人廖明国让其到银行取出17.8万元交给王红专的妻子张瑞阳,并对其说是还王红专的260万元的。
5、书证
(1)竞买协议书证明:海口鑫星学园于2005年9月9日竞买海南天都拍卖有限公司拍卖的位于海口市秀英区海南收容站以西面积30795.73平方米土地使用权及其地上建筑物。
(2)成交确认书证明:海口鑫星学园以495.5万元成功拍得海口市秀英区海南收容站以西面积30795.73平方米土地使用权及地上建筑物;并且须交佣金24.775万元,两项合计520.275万元。
(3)中国建设银行电汇凭证、收款收据证明:王红专于2005年11月25日电汇260万元到海口市诉讼证据鉴定监督中心,代海口鑫星学园付购秀英五金化工公司土地拍卖款。
(4)电汇凭证证明:2005年11月25日王红专(以邵阳四财建筑施工有限公司之名)电汇40万元给海口鑫星学园,以代付拍卖行佣金。
(5)2005年12月1日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下达的(2002)海中法执字第185-3号民事裁定书证明:竞买人海口鑫星学园竞拍成功位于海口市秀英区海南收容站以西30795.73平方米土地后,未按照竞买协议约定的期限付款,属于违约,竞买无效。裁定重新拍卖。
(6)关于重新拍卖的通知证明:2005年12月5日法院通知海南天都拍卖公司重新拍卖涉案土地。
(7)交通银行进帐单证明:海口市诉讼证据鉴定监督中心于2005年12月30日将260万元转给海口鑫星学园。
(8)海口鑫星学园2005年12月30日出具给海口市诉讼证据鉴定监督中心的收据证明:该学园当天收到海口市诉讼证据鉴定监督中心退回的260万元土地拍卖款。
(9)收条证明:张瑞阳代王红专收到廖明国还来欠款17.8万元。
(10)被告人廖明国提供给海口中级人民法院的退款资料证明:廖明国为了让法院退回260万元拍卖价款而提供的申请书、授权委托书、证明、王红专的身份证复印件等资料。
(11)联合购地合同证明:2005年 11月26日被告人廖明国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王红专签订了联合购地合同。该合同约定,第一、双方用于购置该土地的出资及股权比例为:甲方(廖明国)出资49%(即269.5万元),占股权49%;乙方(王红专)出资51%(即280.5万元),占股权51%。第二、甲方负责在本合同签订后60天内办理以甲乙双方的共同财产(即海口恒星高级中学金盘学校校区的校产)向银行抵押贷款金额不少于300万元,且此贷款按股权比例计入双方各自的出资。第三、上款的300万元贷款到位后,先退还乙方的垫付款50万元。另乙方应在2006年3月30日前用甲方自有资金92.5万元退还乙方帮助甲方垫付的购地款。如甲方不能如期退还,则用甲方在海口恒星高级中学所拥有的全部股权低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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