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琼刑二终字第3号(3)
(12)合作办学合同证明:被告人廖明国作为甲方与乙方王红专两人于2005年11月9日签订了合作办学合同,合作办学项目为海口市金盘建设路2号“海口恒星高级中学”及海口新埠岛中兴大道8号“海口恒星高级中学(北校区)”,合同约定:甲方(廖明国)以该两所学校的所有资产作价682万元,乙方(王红专)投入348万元向甲方买断51%的股权;甲方在2006年3月16日前将学校的所有产权的它项权利登记在乙方名下;乙方先付250万元,另98万元等甲方将它项权利登记在乙方名下后一次性付清;甲方若违约则付100万元违约金,若不能及时支付违约金,则将恒星高中的经营权及所有产权和海口群星中学的经营权交给乙方。
(13)合作办学合同补充合同证明:同年11月16日,双方又签订了合作办学合同的补充合同,约定由廖明国负责办理变更手续,将原来的独资学校变更为股份制学校,将学校的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法人由廖明国变更为王红专,并将办学许可证的负责人由廖明国变更为王红专。
(14)合作办学合同补充合同(二)证明:根据王红专与廖明国2005年11月9日签订的合作办学合同及2005年11月16日签订的合作办学合同的补充合同,经各方协商,2006年10月16日,王红专、廖明国、冯所廉三人签订了合作办学合同补充合同(二),约定:金盘校区的承包时间为2006年9月1日至2009年8月30日;金盘校区的承包上缴金额为每年上缴净利润50万元(每学期开学后,所收的学费必须全部进入学校共管账户,并在7天内,先从收缴的学费中提取25万元用于各股东按股权进行利润分配后,其余全部交给廖明国,并由廖明国用于学校的有关开支,如有结余归廖明国所有,如发生亏损,由廖明国弥补);新埠岛校区的全部资产从2006年9月至2009年8月暂交给廖明国承包经营,第一年承包上缴金额为10万元,2007年9月后上交承包金额视经营情况另行签订承包合同。
(15)银行出具的相关凭证、转帐支票证明:被告人廖明国对300万元涉案款的支出情况。其中68万元用于返还杨玉斌的欠款,70万元用于返还王忠的欠款,31.3万元用于支付恒星北校区的装修款,20万元用于支付群星中学的房租,约40万元用于各学校发工资等日常开支等。
(16)房产抵押借款合同等书证证明: 2005年6月,被告人廖明国以金盘A幢房产作抵押,向王忠借款70万元;2005年3月,廖明国以金盘B幢房产作抵押,向杨玉斌借款63.4万元;2004年12月14日,廖明国以金盘A幢房产作抵押,向博信典当行(李作东)借款 25万元;2005年5月,廖明国以金盘A1、B1幢房产作抵押向中国光大银行贷款140万元;2005年4月15日,廖明国以新埠岛北校区A1幢房产作抵押,向博信典当行借款 18.9万元;2005年5月10日,廖明国以新埠岛北校区A1-B3六幢房产作抵押,向谭晓明借款 135万元;2006年12月18日,廖明国以金盘A幢房产作抵押,向马德胜借款50万元; 2006年6月26日,廖明国以金盘A幢房产作抵押,向王和杰借款40万元; 2005年12月22日,廖明国以新埠岛北校区A1-B3六幢房产作抵押,向谭晓明追加借款 121万元,并承诺于2006年5月10日前还款,否则(该款)可转为购买上述房地产的款项。
(17)名为廖洋、欧裕容的虚假身份证证明:被告人廖明国于2007年9月逃匿,并使用化名。
6、被告人廖明国的供述证明:2005年9月9日,其以海口鑫星学园的名义,参与竞买A号地。于当天成功竞拍到该标的物,成交金额为495.5万元,拍卖佣金24.775万,合计金额520.275万元。其与海南天都拍卖有限公司签订成交确认书。成交确认书中第二条规定要在2005年9月14日前付清全部拍卖价款,否则合同无效,并不退还保证金,拍卖公司对其成交物品再行拍卖等条款。竞拍到A号地后,其就与王红专谈联合购买这块地的事情,此前其已与王红专合作办海口恒星高级中学。其与王红专谈联合购地的事情大约是在2005年11月份,当时是在海口谈的,后王红专同意联合购买A号地,此后,王红专就回湖南了。后王红专拟好联合购地合同。其中约定王红专出资300万元,占该地51%的股权。
2005年11月25日,王红专从湖南汇出300万元,其中40万元付到海口鑫星学园,用来付拍卖行佣金,另外250余万元汇到海口市诉讼证据鉴定监督中心,用途为代海口鑫星学园付购买秀英五金交电化公司土地拍卖款。2005年12月1日海口市中级法院下达民事裁定书,裁定海口鑫星学园竞买无效。由于法院裁定竞拍无效,其就将260万元领回了,是以海口鑫星学园的名义领的。其提供给海口诉讼证据鉴定监督中心的申请书、授权委托书不是王红专本人写的,当时王红专在湖南,其与王红专通过电话,王红专同意其以王红专的名义写申请书及授权委托书。申请书、授权委托书上王红专三个字的签名是廖家山签的,手印是其盖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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