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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琼刑二终字第3号(4)
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在被害人王红专的追讨下,廖明国已归还17.8万元,廖明国的犯罪数额应认定为282.2万元。被告人廖明国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没有实际履行能力的情况下,诱骗他人与其订立联合购地合同,骗取他人财物人民币282.2万元,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应依法予以惩处。据此,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人廖明国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三万元;未追缴的赃款继续追缴。
宣判后,上诉人廖明国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其理由主要是:第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存在以下严重错误: 1、廖明国没有伪造王红专的签名和指纹,个人没有收到260万,个人没有挥霍260万元,一审没有查明事实;2、廖明国没有收到王红专300万元,海口鑫星学园收到300万元,一审混淆客观事实;3、联合购地合同约定抵押事实,廖明国已经将股权作价682万元,抵偿王红专348万元,占有51%的股权,一审遗漏该事实;4、廖明国实际已经归还王红专100余万元。第二、本案在程序上存在违法情形: 在一审阶段上诉人提交鉴定申请,一审法院没有同意鉴定。希望二审法院依法改判上诉人无罪或者发回重审。
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审认定被告人廖明国犯合同诈骗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证据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辩称没有伪造王红专的签名和指纹,个人没有收到260万,也没有挥霍260万元的上诉理由。经查,廖明国在供述中称《申请书》和《授权委托书》不是王红专本人写的,其上的签名是廖家山签的,手印是自己盖的。王红专本人也证实其于2006年9月方才知道伪造《申请书》、《授权委托书》一事,因此《申请书》、《授权委托书》上的签名和指纹与王红专无关;廖明国将收到的260万元退款用于偿还个人办学形成的学校抵押债务以及用于学校其他开支,而且上述债务都是廖明国个人债务,与跟王红专合作办学无关。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辩称没有收到王红专300万元,海口鑫星学园收到300万,一审混淆客观事实的上诉理由。经查,2005年9月9日,廖明国以鑫星学园的名义参与竞拍,而鑫星学园是廖明国所有的独资私立学校,所以参与竞拍的实际主体就是廖明国,并且《联合购地合同》中明确双方主体就是廖明国和王红专。2005年11月25日王红专直接打入鑫星学园帐户上的40万以及2005年12月30日廖明国以鑫星学园的名义拿回的260万元退款均为廖明国所支配。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辩称联合购地合同约定抵押事实,廖明国已经将股权作价682万元,抵偿王红专348万,王红专占有51%的股权,一审遗漏该事实的上诉理由。经查,廖明国并没有按照合同的约定用海南恒星高级中学金盘学校校区的校产进行抵押贷款,而且事实上其也不可能进行抵押贷款,因为2005年3月至2006年6月间,廖明国名下的校产均已全部抵押,其股权转让事实上根本无法实现,即上诉人廖明国根本没有履约的能力。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辩称实际归还王红专100余万元的上诉理由。经查,廖明国已归还王红专17.8万元,有证人张瑞阳所写收条及证人饶小青的证言为证。而所谓的归还王红专100余万元的辩解没有相关证据证明。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辩称一审法院没有对《申请书》及《授权委托书》的签名及指纹进行鉴定违反法定程序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廖明国的供述及王红专的陈述均证实《申请书》及《授权委托书》上的签名及指纹与王红专无关,因此不需要对其进行鉴定。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上诉人廖明国的行为已经构成合同诈骗罪。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根据证据裁判规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盖 曼
代理审判员 黄位国
代理审判员 杜成鑫



二○一一年四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田开进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1、第一百八十九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应当改判;
(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2、第一百八十七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其他当事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对事实清楚的,可以不开庭审理。对人民检察院抗诉的案件,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开庭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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