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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琼民提字第1号
海 南 省 高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1)琼民提字第1号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韩静芳,女,1970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文昌市锦山镇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韩静军,男,1973年2月7日出生,汉族,文昌市锦山镇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罗爱花,女,1948年9月25日出生,汉族,文昌市锦山镇人。
陈琼珍、吴多强与罗爱花(韩静芳之母)、韩静军(韩静芳之弟)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海南省海南中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12月13日作出(2007)海南民二终字第461号民事判决,维持了关于陈琼珍、吴多强与韩槟畴(韩静芳之父,已故)、韩静军签订的买卖锦山镇锦南路38号二层楼房的《卖楼房证书》无效,罗爱花、韩静军偿还陈琼珍、吴多强的购房款20万元的一审判决。判决生效后,韩静军一方未履行判决,陈琼珍一方遂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文昌市人民法院于2008年1月16日作出(2008)文执字第23-1号民事裁定书,对罗爱花、韩静军的锦山镇锦南路38号二层楼房予以查封。韩静芳、罗昌荣(韩静芳舅舅)以对上述房屋享有产权为由提出异议。2008年4月10日,文昌市人民法院作出(2008)文执字第23-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罗昌荣、韩静芳的异议。2008年9月11日,韩静芳遂以罗爱花、韩静军为被告向文昌市人民法院提起本案诉讼,请求确认其对锦山镇锦南路38号二层楼房中52.8平方米土地范围内房屋的所有权。文昌市人民法院于2008年10月7日作出(2008)文民初字第623号民事裁定书,以韩静芳在法院裁定驳回其执行异议后又以同一诉讼标的及同样的诉讼理由提起诉讼,属于对生效判决确定的执行内容的重复起诉为由,裁定驳回韩静芳的起诉。韩静芳不服,向原海南省海南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该院于2008年12月5日作出(2008)海南民二终字第505号民事裁定书,以一审裁定基本相同的理由驳回了韩静芳的上诉,维持一审裁定。韩静芳仍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2010年12月23日,本院作出(2010)琼民申字第4号民事裁定书,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申请再审人韩静芳和被申请人韩静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韩静芳起诉请求:确认其对文昌市锦山镇锦南路38号二层楼房中东至韩槟畴用地,南至三米过道,西至二米过道,北至韩椿畴宅地的52.8平方米的土地范围内房屋的所有权。其事实和理由是:上述52.8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是其申请取得的,在缴纳了土地费用后经榜春村同意其出资3万元在该地上建成了二层楼房。因此其享有该土地范围内房屋的产权。
文昌市人民法院一审认为:陈琼珍、吴多强与罗爱花、韩静军房屋买卖纠纷一案,2007年12月13日海南省海南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陈琼珍、吴多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2008年1月23日,韩静芳以对文昌市锦山镇锦南路38号房屋享有产权为由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本院2008年4月10日作出(2008)文执字第23-2号民事裁定书驳回了韩静芳的异议。现韩静芳又以同一诉讼标的及同样的诉讼理由向本院提起诉讼,属于对生效的判决确定的执行内容的重复起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受理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不予受理。立案后发现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驳回起诉”的规定,裁定驳回韩静芳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韩静芳负担。
原海南省海南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本案系房屋权属纠纷,争议的焦点是韩静芳是否享有产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关于“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规定,韩静芳于2008年1月23日以对文昌市锦山镇锦南路38号房屋享有产权,向一审法院提出执行异议。一审法院(2008)文执字第23-2号民事裁定驳回了其异议,并已发生法律效力。现韩静芳又以同一诉讼标的物向法院提起诉讼,不符合法律规定。韩静芳应依照法律程序,提起申诉再审。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韩静芳上诉无理,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驳回上诉,维持一审裁定。二审案件受理费550元,由韩静芳负担。
韩静芳再审请求:撤销一二审裁定,本案发回一审法院重审。其事实和理由是:本案的法律性质是房屋确权纠纷,陈琼珍、吴多强所诉一案的法律性质是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两个案件的诉讼标的物虽相同,但诉讼标的并不相同,其不属于重复起诉,有权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关于“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规定提起本案诉讼。二审裁定认为其应当对陈琼珍、吴多强与罗爱花、韩静军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申诉再审,不应对同一诉讼标的物向法院提起诉讼而驳回其上诉错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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