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琼民提字第1号(2)
被申请人罗爱花、韩静军同意申请再审人韩静芳的申请再审的请求和理由。
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是申请再审人韩静芳对驳回执行异议的裁定不服,是否有权提起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关于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主张实体权利时如何救济做了明确的规定: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依据该条规定,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主张实体权利的,先由执行法院进行初步审查并作出相应的处理,案外人对法院初步审查作出的裁定不服的,可根据不同的情况通过审判监督程序或者提起诉讼寻求救济。陈琼珍、吴多强与罗爱花、韩静军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海南省海南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07)海南民二终字第461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韩静军一方未履行判决确定的向陈琼珍一方返还20万元购房款的义务。陈琼珍一方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文昌市人民法院遂查封了罗爱花、韩静军位于文昌市锦山镇锦南路38号二层楼房。韩静芳作为韩槟畴与罗爱花之女、罗昌荣作为罗爱花之弟,认为其对锦南路38号二层楼房享有部分产权,遂向文昌市人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文昌市人民法院2008年4月10日作出(2008)文执字第23-2号民事裁定驳回了其异议。本案中,韩静芳不服驳回异议的裁定,但对陈琼珍、吴多强与罗爱花、韩静军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2007)海南民二终字第461号民事判决并无异议,不存在对该判决依据审判监督程序处理的问题。韩静芳提出异议所针对的是锦南路38号二层楼房,而不是判决指定的执行标的20万元,该异议与原判决无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的规定,韩静芳对驳回异议的裁定不服,其异议与原判决[即(2007)海南民二终字第461号民事判决]无关,可以向法院提起诉讼。因此,二审裁定认为韩静芳又以同一诉讼标的物向法院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应提起申诉再审错误。
关于韩静芳是否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15日内提起诉讼的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的规定,案外人对驳回异议的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15日内提起诉讼。2008年4月10日,文昌市人民法院作出(2008)文执字第23-2号民事裁定,驳回罗昌荣、韩静芳的异议。该裁定同时载明“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日内向海南省海南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一次”。2008年5月22日,文昌市人民法院作出(2008)文执字第23-3号民事裁定书,将(2008)文执字第23-2号民事裁定书中上述关于申请复议的内容纠正为“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于2008年5月26日向各方当事人进行送达。韩静军、罗昌荣均于当日在送达回证上进行了签收,对韩静芳则进行了留置送达。而韩静芳称法院当日并未向其送达法律文书,也从未见过(2008)文执字第23-3号民事裁定书。经核实,在送达回证上签名的三人均系文昌市人民法院锦山法庭的工作人员。因此该送达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七十九条关于留置送达的规定(需要送达人、有关基层组织或受送达人所在单位代表作为见证人签名),应视为(2008)文执字第23-3号民事裁定书未向韩静芳送达。因此,韩静芳于2008年9月11日向文昌市人民法院起诉没有超过法律规定的15日期限。
综上,一审法院在执行异议审查过程中,裁定驳回韩静芳的异议,并在裁定书中载明案外人不服的可以通过审判监督程序或者提起诉讼的途径进行救济,但在韩静芳起诉后,一审法院却以重复起诉为由裁定驳回韩静芳的起诉,二审裁定维持一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应当予以纠正。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87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原海南省海南中级人民法院(2008)海南民二终字第505号民事裁定和文昌市人民法院(2008)文民初字第623号民事裁定。
二、指令文昌市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夏 艳
审 判 员 蔡少云
代理审判员 王显芳
二○一一年五月三日
书 记 员 代文强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零四条 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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