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琼民申字第409号
海 南 省 高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0)琼民申字第409号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阎洪波,男,1952年5月3日出生,满族。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海南南光瑞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雯,海南维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鑫,海南维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再审人阎洪波因与被申请人海南南光瑞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光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海中法民一终字第5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阎洪波申请再审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二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二审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阎洪波入职前与被申请人约定每月税后工资待遇为7000元,并没约定不上社保,国家也没有规定可以把社保费发到个人工资里,申请再审人无需返还被申请人保险补贴。申请再审人与被申请人之间不存在任何关于资历证书的书面约定和证据;被申请人在录用前根本就没有要求高级工程师。总工并不等于高级工程师,具备高级工程师资格也不等于具备工作技能。二审判决未判令支付4.5个月的周日加班费不妥,被申请人每周日均安排加班,要求被申请人支付加班费。被申请人应补缴2008年6月至10月的各项社会保险金。
南光公司提交书面意见认为,阎洪波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
本院认为,阎洪波与南光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的争议焦点有:一阎洪波是否应返还南光公司保险补贴1755元;二南光公司是否应向阎洪波支付双倍工资差额22167元。
首先,关于阎洪波返还社保金的问题。申请再审人阎洪波确已在原工作单位已经办理社保且一直在缴费,该事实申请再审人也予以认可。社会保险的目的是维护公民依法从国家和社会获得物质帮助的权利,但公民享受双份社会保险违背了该制度建立的初衷。申请再审人阎洪波再审称可享有双份社会保险该请求没有法律依据。通过南光公司在一审中提交的6月至10月的阎洪波工资表的列项中包含了每月保险补贴390元。阎洪波虽主张7000元工资为税后工资不包含社保费,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申请再审时并无新证据证明其主张。故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由阎洪波返还被申请人南光公司在工资中为其每月补贴的390元(共计1755元)的社保金的判决并无不当。阎洪波无须返还保险补贴的再审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其次,关于是否应支付双倍工资差额的问题。员工登记表中部门负责人一栏标明“未提供高工证书,待提供后签订合同”,阎洪波在应聘南光公司总工岗位时向南光公司提交的海南闽庄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具的《知会函》中称阎洪波为高级工程师。通过该两份证据可以印证南光公司应聘的总工岗位要求应聘者具备高级工程师资格的陈述,且阎洪波在应聘该岗位时应当知晓该条要求,否则阎洪波提交的员工登记表中对因未提供高工证书待签劳动合同的表示在当时应提出异议。故二审法院认为在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期间,因阎洪波一直无法提交高级工程师的资格证书,未能完全履行该岗位的职责要求,致使双方超过法定期限仍不能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责任由阎洪波承担,南光公司不应向阎洪波支付双倍工资的判决并无不当,申请再审人阎洪波该项再审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另外,关于南光公司支付周日加班费12873.56元的请求,阎洪波在劳动争议仲裁时就未提出该项请求,也未在一审时起诉或反诉,而在二审和再审中提出该项请求违反法定程序,应予驳回。申请再审人阎洪波请求南光公司补交6月至10月的社保金属行政强制征稽范畴,不属法院民事案件的审理范围,该项再审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二审法院认定事实正确,适用法律并无不当。申请再审人关于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的理由不成立。申请再审人的申请不符合法定再审情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再审人阎洪波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范 忠
审 判 员 李 戈
代理审判员 丁烨敏
二○一一年二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刘兰英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九条 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
(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
(三)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
(四)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的;
(五)对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人民法院未调查收集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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