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琼民申字第413号
海 南 省 高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0)琼民申字第413号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海南海能投资发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闰凤林,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乔磊,海南泽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莫绍妙,男,汉族,1983年8月7日出生。
海南海能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简称海能公司)与莫绍妙劳动纠纷一案,海能公司不服三亚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10月21日作出的(2010)三亚民二终字第1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海能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原判存在《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规定的情形。1、一审法院认定“被告并要求出示其持有的出勤指纹打卡记录及在庭审中持有的被告工资表以核对工资数额,但原告拒绝”错误,二审未纠正该错误认定。2、一审判决混淆本案一审原告、被告法律地位,二审法院将上述认定事实错误认定为“原审判决书中有一处将被告写成原告系笔误”,掩盖一审判决错误;一审判决认定海能公司与莫绍妙未签订劳动合同、海能公司未按时发放工资与事实不符,二审均未予以纠正。二、原判存在《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六)项“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规定的情形。莫绍妙主张海能公司胁迫其签订劳动合同,但应该由其提供证据证明,在其未提供证据证明的情况下,一审法院、二审法院认定海能公司胁迫其签订劳动合同导致了错误的判决;关于经济补偿问题,原判仅根据莫绍妙的陈述在没有任何证据的情况下,认定莫绍妙于2009年11月4日与单位解除劳动合同错误,并作出错误判决。
被申请人莫绍妙未提交书面意见。
本院认为,关于莫绍妙离职日期及海能公司是否按时、足额发放莫绍妙工资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海能公司对莫绍妙离职时间及按时、足额发放工资负有举证责任,本案一审、二审中,海能公司均未提供其持有的出勤指纹打卡记录及莫绍妙工资表,也未提供其他有力证据证明其主张的莫绍妙离职日期及按时、足额发放莫绍妙工资事实,依法应承担不利后果;其次,关于海能公司是否与莫绍妙签订劳动合同的问题,海能公司对此负有举证责任,但海能公司在劳动仲裁时未提供证据,而在一审举证期限届满后才提交《劳动合同书》,莫绍妙在庭审中拒绝质证,依照证据规则,该《劳动合同书》应不予采信。因此,申请再审人关于原判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六)项规定的情形的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海南海能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范 忠
审 判 员 李 戈
代理审判员 林 达
二○一一年三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刘兰英
附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
第六条 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
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三条 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九条 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
(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
(三)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
(四)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的;
(五)对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人民法院未调查收集的;
(六)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
(七)违反法律规定,管辖错误的;
(八)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或者依法应当回避的审判人员没有回避的;
(九)无诉讼行为能力人未经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或者应当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或者其诉讼代理
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的;
(十)违反法律规定,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的;
(十一)未经传票传唤,缺席判决的;
(十二)原判决、裁定遗漏或者超出诉讼请求的;
(十三)据以作出原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的。
对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裁定的情形,或者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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