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琼民申字第406号
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0)琼民申字第40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原审再审申请人):刘善计,男,汉族,1951年11月4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吉隆,男,汉族,1981年11月2日出生,系再审申请人刘善计的儿子。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原审再审被申请人):吴锦最,男,汉族,1957年7月6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邱佛先,男,汉族,1960年10月18日出生。
再审申请人刘善计因与被申请人吴锦最合伙纠纷一案,不服三亚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三亚再终字第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本案在听证审查过程时,双方当事人均表示愿意调解,但因差距太大未能达成合意。现本案已审查终结。
刘善计申请再审称:1、申请人发现了新的证据,该证据可以证明申请人收取的65000元已用作购买油料、维修费用等支出63274元的施工成本。申请人收取的65000元已用作购买油料、维修费用的单据被吴锦最藏匿起来,导致申请人无法举证证明在绿色公司施工中支付了63274元的施工成本。原审对65000元工程款再次进行分配是不对的。2、已领取的5万元出售推土机款亦在开支合伙账目中,终审判决支付40000元是错误的。3、185号判决仅认定申请人刘善计从绿色公司收取两笔款项为65000元,但未对申请人收取的65000元进行认定是工程纯利润还是购买施工油料、配件等其他费用,该判决未进行说明。在这种情况下就认定该款是工程利润并进行分割,显然是错误的。为此请求:撤销三亚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再审民事判决,纠正刘善计向吴锦最支付4万元的错误判决。
吴锦最答辩称:刘善计申请再审提交的证据不是新证据,因为刘善计经手在本案绿色工程老范工地支出的63274元成本,实际是用本案以前其它工地的工程利润款支付的,2001年5月14日双方结算时63274元成本已进账结算。并且,通过证据一刘善计各工地的收款情况表,证据二刘善计在合伙期间的总支出情况表及证据三2001年5月14日双方结算单,足以证明刘善计在本案绿色公司老范工地收到的65000元工程款当时没有进账结算。而在本案绿色公司老范工地支出的63274元成本却已经进账结算,由于合伙双方从未逐个工地结算的原因,实际刘善计是用以前其它工地的工程利润款支付绿色公司63274元成本的。为此,请求驳回刘善计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
一、针对刘善计认为发现了新的证据,该证据可以证明其收取的65000元已用作购买油料、维修等费用支出的问题。对于新的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申请再审人提交下列证据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新的证据’:(一)原审庭审结束前已客观存在庭审结束后新发现的证据;(二)原审庭审结束前已经发现,但因客观原因无法取得或在规定的期限内不能提供的证据……。”依据此规定,刘善计提供的证据不符合“新的证据”的认定,不能作为新证据使用。首先,该证据属于原审时已经存在的证据,他是从之前的相关案件中复印过来的,刘善计在本案一、二审及此前的再审时并未提交。其次,单凭该证据还不能说明其收到的65000元是用于购买油料及用于维修等费用,因该证据所列数额与其主张并不吻合。第三,刘善计称该证据被吴锦最藏匿起来,没有事实依据。而且在本院听证询问时,刘善计又称其在原审法院审理该案时已提交这个证据材料,但未被采纳,前后说法不一。
二、就本案受理再审申请审查的范围问题。刘善计称其发现了新证据,这个证据能证明收取的65000元是用于购买油料及用于维修等费用,这是施工的成本问题。双方在一审、二审中主张的是如何分配合伙利润问题(即是按平均分配还是按出资比例分配),并未涉及此问题。双方合作期间款项的收支、数额,产生的利润应当作清算,而刘善计自称双方并未结算过。现刘善计主张收取的65000元已用作购买油料、维修等费用,不应做为利润分成,而原一、二审时其作为被告和被上诉人在答辩时并未提及,此属于新的请求可以通过新的诉讼解决,不属于本案现在受理再审申请审查的范围。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适当,再审申请人的再审事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刘善计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王志刚
审判员 吉布敏
代理审判员 刘彦贵
二○一一年五月十二日
书记员 张永荣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九条 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
(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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