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琼民申字第419号
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0)琼民申字第419号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海口市美兰区灵山镇群山村民委员会芙蓉村民小组。
法定代表人:张燕,该村民小组组长。
委托代理人:周亚敏,海南海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挺彪,海南海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王春菊,女,汉族,1972年6月5日出生。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吴宣,男,汉族,1993年10月8日出生,系王春菊长子。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吴青芸,女,汉族,1995年1月22日出生,系王春菊之女。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吴键,曾用名吴健,男,汉族,1996年3月4日出生,系王春菊次子。
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林桂梅,女,汉族,1943年7月19日出生,系吴多坚母亲。
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吴多坚,男,汉族,1972年4月8日出生,系王春菊丈夫。
王春菊、吴宣、吴青芸、吴键和林桂梅、吴多坚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梁其恒,男,汉族,1974年5月4日出生。
王春菊、吴宣、吴青芸、吴键和林桂梅、吴多坚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刘海山,男,满族,1935年11月4日出生。
申请再审人海口市美兰区灵山镇群山村民委员会芙蓉村民小组(以下简称芙蓉村民小组)原名海口市美兰区灵山镇群山村委会芙蓉经济社(以下简称芙蓉经济社)与被申请人王春菊、吴宣、吴青芸、吴键及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林桂梅、吴多坚因征地补偿款分配纠纷,原由海南省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6月25日作出(2009)美民一初字第354号民事判决。一审原告林桂梅等6人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4月8日作出(2009)海中法民一终字第1571号民事判决。芙蓉村民小组于2010年10月15日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案进行了审查,并于2010年12月24日和25日、2011年4月20日三次组织了听证和调解,芙蓉村民小组不愿调解。现已审查终结。
芙蓉村民小组原以林桂梅、吴多坚和王春菊等6人为被申请人申请再审,请求: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依法提起再审。主要理由为:一、原判存在“适用法律错误”情形。我组与林桂梅1990年1月14日签订的《协议书》具有合同性质,应属于经调解委员会调解的合法有效的协议书。二、原判存在“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情形。原审以王春菊等四人是在上述协议后才出生为由,判决我组支付全额征地补偿费,缺乏依据。一是林桂梅原籍是黑山村,不是芙蓉村,而且根本没在芙蓉村承包过土地;二是法律和政策没有规定以户口和承包土地作分配依据;三是我组有新的证据即《会议纪要》和村民代表大会的《决议书》,能够证明《协议书》是通过民主议定程序合法制定的;三、原判存在“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正确判决”情形。从1990年签订《协议书》至其起诉,已过去19年,已过诉讼时效。期间,一直都是按《协议书》约定的40%份额进行分配的。原判认定以2008年我组制定的安置方案的最近性进行判决,程序违法。后经释明和询问,芙蓉村民小组表示:不再将林桂梅、吴多坚列为被申请人。
被申请人王春菊、吴宣、吴青芸、吴键和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林桂梅、吴多坚共同答辩认为:一、该协议不是经调解委员会达成的。二、40%的分配比例,根本没经村民代表大会决定。三、协议书也载明林桂梅一家自1972年到芙蓉村定居并承包责任田,有公安局发的户口本和盖有县、乡政府公章的土地使用证为证。四、我方多次提出异议要求解除不合法的协议书,但对方总是寻找借口拒绝。2008年起诉也只请求这一次的征地补偿款和以后的平等待遇,没有超过诉讼时效。
本院认为:第一、芙蓉村民小组申请再审理由的第一、二项,主张其与林桂梅1990年1月14日签订的《协议书》有效,而原审判决也认定有效,故该协议的效力问题不构成其申请再审的法定事由。但从其申请理由、听证说明所表达的意思来看,其主张针对的是1990年1月14日的《协议书》是林桂梅以“户”为单位签订的,其从未在芙蓉村民小组承包过土地,故作为其“户”的儿子吴多坚、儿媳王春菊及三个子女,均应受该协议书的约束。因此,该项申请事由应为:二审判决认定王春菊及其子女不受该协议约束,适用法律是否错误?第二、基于第一项申请事由直接影响到王春菊及其子女起诉的诉讼时效起算时间,应属于事实认定而非法定程序问题。因此,该项申请事由应为:王春菊及其子女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
原一审查明的主要事实为:林桂梅原为琼山县灵山镇群山大队妇联会主任兼民兵副队长,1971年与灵山镇新琼大队北抚村的吴坤诚结婚。1972年4月8日生育男孩吴多坚,同年落户在芙蓉经济社并同芙蓉村群众一起承包责任田。其子吴多坚1992年11月19日与王春菊结婚,先后生育吴宣、吴青芸和吴键。1984年,国家征用芙蓉经济社土地,芙蓉经济社在分配土地款时,主张林桂梅是外来人口属寄户人员,不具有经济社组织成员资格,不同意其参加分配,林桂梅即向当时的镇委和镇政府反映并请求解决。1990年1月14日灵山镇委、群山管区派员召开群众会议协商解决此问题,经芙蓉经济社的全体群众和林桂梅协商同意给其分配土地补偿款,具体标准是包括1984年以来及今后林桂梅户按全村每个人分配标准的40%给予分配。本协议订立后芙蓉经济社同意按上述标准算账拨清1989年以前林桂梅户所应得的土地补偿款,该户以后的土地补偿款分配按此协议执行,双方必须遵守如有违反,给予百分之百的处罚。灵山镇委干部、管区干部、芙蓉经济社的队长及林桂梅分别在协议上签名捺印。协议签订后,芙蓉经济社照此协议给林桂梅6人按40%拨清征地补偿款,19年来双方没有发生异议。原告王春菊、吴宣、吴青芸、吴键从1992年起户口基于结婚或出生相继落户在芙蓉经济社,而后芙蓉经济社按原协议给其6人支付40%土地补偿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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