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琼民申字第419号(2)
2009年3月6日,林桂梅等6人以协议是被迫签订且违反法律规定应予撤销为由,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支付2008年每人征地补偿款的60%即每人10800元,共计64800元;以后在土地补偿款分配中享有同村民等待遇;保留2007年前60%追诉的权利。
芙蓉经济社答辩认为:1990年的《协议书》是镇政府、村委会、我社代表与林桂梅自愿协商签订的,是合法有效的,应继续履行;订立协议至今已19年多,原告的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请求驳回。
一审法院认定:林桂梅1972年起在该社居住,户口一直在该社。在联产承包责任制时,同村民一样承包责任田。王春菊及其子女的户口自1992年起先后落户该社。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视为合法有效,双方应继续履行,原告的请求不予支持。签订协议至今已19年之久,应视为原告自动放弃主张权利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林桂梅等6人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付土地补偿款。2、撤销协议书。主要理由:一、签订协议时,王春菊尚不是芙蓉经济社成员,吴宣、吴青芸、吴键尚未出生,协议书对其没有约束力。二、上诉人都是芙蓉经济社正式成员,应当享有其他成员同样的权利,分得100%的征地补偿款,尤其是2008年分配时,2009年起诉并未超过法定诉讼期限。三、协议书显失公平,请求撤销。
芙蓉经济社答辩认为:林桂梅没有承包过芙蓉经济社土地,其繁衍的人口不具备我社成员资格。协议书是镇政府和管区主持,双方依法自愿签订的,受法律保护。请求驳回林桂梅等6人的上诉请求。
二审法院在确认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相同后,认定: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林桂梅是吴多坚的法定代理人,一审驳回两人的诉请正确。王春菊、吴宣、吴青芸、吴键的户口1992年起先后落户芙蓉经济社,吴宣、吴青芸、吴键的法定代理人是吴多坚和王春菊。2008年芙蓉经济社制定安置方案进行重新分配,四上诉人已具有经济社组织成员的资格,所主张权利应不受该协议规定所约束,在2009年3月16日起诉时并未超过法定诉讼时效,王春菊、吴宣、吴青芸、吴键的上诉主张成立,予以支持。原审认定事实部分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予部分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一、撤销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法院(2009)美民一初字第354号民事判决;二、判令被上诉人经济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一个月内,支付上诉人王春菊、吴宣、吴青芸、吴键征地补偿款人民币43200元;三、驳回上诉人林桂梅、吴多坚的诉讼请求;四、驳回上诉人王春菊、吴宣、吴青芸、吴健的其他诉讼请求。
经听证审查查明:1、申请人芙蓉村民小组提交的,监发机关为海口市美兰区灵山镇人民政府、发证组织为海口市美兰区灵山镇群山村委会的2007年11月11日和2010年9月19日的《当选证书》分别载明:张燕同志在群山村第五届、第六届村民委员会芙蓉村民小组长选举中,当选为村民小组组长,任期三年。故申请人名称和法定代表人的职务从2007年11月11日起即已确定,应据此更正。
2、被申请人王春菊等4人和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林桂梅、吴多坚提交的、盖有海南省公安厅和海口市公安局美兰分局户口专用章的《常住户口登记卡》,均载明其在芙蓉村21-1号与21-2号的具体住址,故应据此确定。
3、原审证据《协议书》还载明有:“林桂梅同志自1972年起到蓉民村定居,多年来,该同志在本村和群众同工同酬,并承包了责任田,林桂梅全家共6口人,是本村常住户口。”“…今后林桂梅户每个人口土地补偿费分配标准,按全村每个人口分配标准的40%给予分配。”
4、经听证核实:芙蓉村民小组提供的《1990-2008年林桂梅户每个人征地补偿费分配表》中,有林桂梅多次领款的亲笔签字。
5、芙蓉村民小组作为新证据提供的《群山村委会芙蓉村群众代表座谈会纪要》主要载明,参加会议的人员有镇政府领导、镇司法办的人员和芙蓉村的群众代表。第一条主要为:全村总收征地款172500元,扣除4万元作为村集体生产资金,其他132500万元作为本村群众的生产、生活费用。第二条主要为:林桂梅同志1972年下半年到芙蓉村居住参加集体生产劳动,现在分配生产、生活补助费问题上,该村群众有异议,现决定从上述资金中扣除4900元存在芙蓉村的银行账户上,待调查林桂梅的迁移手续和报县政府批复后才作处理决定。落款时间为1987年7月7日。
6、芙蓉村民小组作为新证据提供的《村民代表大会决议书》,主要内容为:对林桂梅、王春菊、吴宣、吴青芸、吴键按原《协议书》约定的40%比例分配。落款时间是2010年4月19日。林桂梅等质证不予认可。经核对,芙蓉村民小组没有通知林桂梅等参加,《决议书》上也没有林桂梅等的签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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