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琼民申字第419号(3)
7、林桂梅等提交的主张其承包土地的多份证明,存在公章不清楚、名称不一致等问题,林桂梅等无法解释清楚。芙蓉村民小组不认可且提供有相反证据。故无法确认其真实性。
在听证审查中,经询问,芙蓉村民小组表示不愿意调解。
关于王春菊及其子女是否应受1990年1月14日《协议书》的约束问题。本院认为:芙蓉村民小组申请的该项事由不能成立。理由为:一是该案《协议书》明确载明:“林桂梅同志…在本村和群众同工同酬,并承包了责任田…,是本村常住户口。”芙蓉村民小组并未否定该协议的真实性和合法性,而对其第一、二项理由又不能提供足以推翻该协议所载事实的证据。二是芙蓉村民小组举证的《座谈会纪要》形成于1987年7月7日,并无涉及此后《协议书》的内容。而《村民代表大会决议书》形成于2010年4月19日,即《协议书》签订10年之后和林桂梅等6人2009年3月6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之后,不能改变《协议书》的合同性质。况且该决议书中,并没有否定王春菊及其子女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及其分配权利。三是《协议书》明确载明有“…林桂梅全家共6口人,是本村常住户口。…今后林桂梅户每个人口土地补偿费分配标准,按全村每个人口分配标准的40%给予分配。”该项约定确定的是其当时按“户”确定的全家具有该村常住户口的6口人,并未包括此后基于结婚和生育落户的王春菊及其子女。众所周知,我国农村的“户”和“人口”不是固定不变的,人口有生老病死的增减,户亦有结婚、分家、迁移等原因的分门立户,均是我国城乡的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因此,该协议从内容和时间上,均不可能涵盖此后不可预见的人口及分户变化。
《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条规定“村规民约以及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讨论决定的事项不得与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相抵触,不得有侵犯村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合法财产权利的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妇女在农村土地承包经营、集体经济组织收益分配、土地征收或者征用补偿费使用以及宅基地使用等方面,享有与男子平等的权利。”第三十三条规定“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以妇女未婚、结婚、离婚、丧偶等为由,侵害妇女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中的各项权益。”
因此,原审从王春菊及其子女的户口1992年起先后落户芙蓉经济社起,引申出父母是子女的法定代理人,并由此认定在2008年芙蓉村民小组进行分配时,王春菊及其子女已具有经济社组织成员的资格和其权利并不受该协议规定所约束,适用法律正确。即使王春菊及其子女2008年之前的征地补偿款原由林桂梅签字代领,但并不能影响王春菊及其子女在2008年分配征地补偿款时,独立行使其芙蓉村民小组成员的权利。尤其是王春菊作为农村妇女的合法权益及其未成年子女的合法权益。
关于王春菊及其子女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问题。本院认为:王春菊及其子女在2009年3月6日向法院起诉时的诉讼请求,主要为2008年分配征地补偿款时每人尚差的60%,和以后在土地补偿款分配中享有同等的村民待遇。在针对芙蓉村民小组申请再审的答辩中,王春菊及其子女亦明确“…向法院起诉,只请求补发这一次少分配的征地补偿款和以后的平等待遇…。”因此,从2008年分配征地补偿款起,到王春菊及其子女在2009年3月6日向一审法院起诉,不足两年,未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
综上,原审关于王春菊及其子女从1992年起先后落户在芙蓉村,已具有芙蓉村民小组成员资格的认定正确,认定王春菊及其子女不受该《协议书》约定的约束并无不当,认定王春菊及其子女起诉未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是正确的,应予维持。芙蓉村民小组申请再审的事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芙蓉村民小组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王志刚
审 判 员 吉布敏
代理审判员 刘彦贵
二○一一年五月十日
书 记 员 张永荣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
第二十条 村规民约以及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讨论决定的事项不得与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相抵触,不得有侵犯村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合法财产权利的内容。
《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
第三十二条 妇女在农村土地承包经营、集体经济组织收益分配、土地征收或者征用补偿费使用以及宅基地使用等方面,享有与男子平等的权利。
第三十三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以妇女未婚、结婚、离婚、丧偶等为由,侵害妇女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中的各项权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三条 申请再审人在案件审查期间申请撤回再审申请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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