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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琼民申字第402号
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0)琼民申字第402号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孙仁桥,男,汉族1950年2月5日出生。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琼海市大路供销合作社。
负责人:蒙秀灵,琼海市大路供销合作社主任。
原审第三人:吴多军,男,汉族,1962年8月4日出生。
申请再审人孙仁桥因与被申请人琼海市大路供销合作社(以下简称大路供销社)及原审第三人吴多军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原经琼海市人民法院2010年4月19日作出(2010 )琼海民一初字第2 号民事裁定,驳回起诉。孙仁桥不服一审裁定,向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该院于同年7月19日作出(2010)海南一中民二终字第262号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孙仁桥于同年10月28日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案进行了审查。经组织听证、进行法律释明和调解,当事人未能达成协议。现本案审查终结。
孙仁桥申请再审请求:1、推翻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0))海南一中民二终字第262号民事裁定;2、维持争议房产的处分权归申请人所有;3、被申请人赔偿申请人七年多的经济损失9万元。主要理由为:一、原审裁定存在“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裁定的情形”。申请人在上诉状中,将被上诉人琼海市大路供销合作社错误认定为李际金,被二审认定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裁定驳回起诉,违反了法定程序。二、原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争议店铺是属于大路供销社集体所有的财产,也是供销社共有人共同共有的房产。第三人吴多军通过买卖取得该房屋的所有权,缺乏其他共有人书面签名同意,违反了《 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七条第(四)项关于“共有房地产,未经其他共有人书面同意的”,不得转让的规定。也违反《物权法》第六十一条“城镇集体所有的不动产和动产依照法律……的规定由本集体享有占有……处分的权利”的规定。会议决定原基础承包店已得到处分1人1店,不能剥夺申请人平等处分房产的权利。三、原审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即申请人在二审提供录音光盘证据材料等,二审都不按程序认真审核,也不按程序质证鉴定。综上,原审裁定存在《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二、三、四款规定的情形。为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利,请求再审以纠正该错误裁定。
孙仁桥为其申请主张提供了其在原审提供的录音光盘,大路供销社原审提供的多份会议记录复印件,还有吴多军的付款凭证复印件等材料。
大路供销社和吴多军均答辩认为:孙仁桥申请再审的主张不是事实,请求驳回。
本院认为,归纳孙仁桥申请再审的主要事由有:一是原审是否因孙仁桥在上诉状中错列了被上诉人而裁定驳回其起诉?二是原审适用法律是否错误?三是原审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否未经质证?依照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2007年10月28日通过的《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决定》,孙仁桥申请再审的上述事由,已分别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二款和第一款第(四)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
琼海市人民法院一审查明:孙仁桥与吴多军同为大路供销社职工,均非争议店铺即位于大路镇幸福街第13号的左边一间店铺(两层)的原承包经营人。2003年5月24日,大路供销社为了筹集资金偿还银行贷款,根据琼海市供销合作联社的批复精神,召开了职工大会讨论决定:将包括争议店铺在内的24间店铺对内部进行处置。处置原则为:原经营店铺的本社职工,在同等条件下享有优先承包权(实为买断所有权),并规定在不拖欠公款的前提下一名职工只能购买一间店铺,同时确定交款时间为同年的5月24日至5月29日。孙仁桥既未在规定时间内缴交购房款,也未还清该社的欠款。吴多军是第一个缴款购房的职工,在购得该间争议店铺并缴清了房款后,允许原承包人文道辉继续经营至2008年10月腾出。文道辉腾出后,孙仁桥认为该店铺应属自己所有而强行锁制该店铺,遂与吴多军发生纠纷。孙仁桥于2009年11月26日提起诉讼,请求:一、将位于大路镇幸福街13号左边店铺的房产权(含二楼)判归原告所有。二、因店铺从2003年5月24日起处置给吴多军,被告应赔偿原告经济损失41282.05元(已扣除义务款48717.95元)。
在听证中,孙仁桥和大路供销社均提供了相同的大路供销社2003年8月25日的《关于资产变现安置企业人员和偿还债务的方案》(以下简称《方案》)复印件,大路供销社提供了琼海市供销合作联社同年9月16日的《关于资产变现安置企业人员和偿还债务报告的批复》(以下简称《批复》)的复印件,孙仁桥还提供了大路镇综治办2009年10月26日给琼海市信访局的《关于孙仁桥上访信件处理结果回报》(以下简称《回报》)复印件。因双方举证相同,可以认定《方案》的真实性。大路供销社提供的《批复》,与原审查明的琼海市供销合作联社批复的事实相符;孙仁桥提供《回报》,与大路供销社的陈述相吻合,可以认定其真实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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