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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琼民申字第404号
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0)琼民申字第404号


申请再审人(案外人):顾进超,男,汉族,1958年2月2日出生。
被申请人(原审原告):上海第八建筑工程公司海南公司。
法定代表人:邵荣星,总经理。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海南汇宇物业发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魏平,总经理。
申请再审人顾进超因被申请人上海第八建筑工程公司海南公司(以下简称上海八建海南公司)诉海南汇宇物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宇物业公司)建设工程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04年9月28日作出的(2003)海中法民二初字第1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顾进超申请再审称,一、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03)海中法民二初字第12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存在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79条第一款第(一)项“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规定的情形,还存在该条款第(六)项“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规定的情形,又存在该条第二款“对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裁定的情形,人民法院应当再审”规定的情形。为此,请求本院通过审判监督程序判决撤销(2003)海中法民二初字第12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确认汇宇金城4号楼301房、701房属申请再审人顾进超的合法财产。
本院经审查认为:
1.关于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03)海中法民二初字第12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是否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六)项和第二款规定情形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根据该规定,能适用第一百七十九条的对象只能是当事人,因此案外人顾进超无权依据这一条款申请再审。
2.关于案外人顾进超是否具备申请再审的资格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案外人对原判决、裁定、调解书确定的执行标的物主张权利,且无法提起新的诉讼解决争议的,可以在判决、裁定、调解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二年内,或者自知道或应当知道利益被损害之日起三个月内,向作出原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的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的规定,案外人对于生效裁判申请再审须同时具备两个要件:其一是案外人对原裁判所确定的执行标的物主张权利;其二是无法提起新的诉讼解决争议。首先,顾进超对原裁判所确定的执行标的物能否主张权利的问题。顾进超对原裁判所确定的执行标的物可以主张权利,但是从顾进超本人提供的相关证据来看,顾进超与海南汇宇物业发展有限公司签订购房合同,购买301房、701房,并支付了大部分房款,但未办理房屋产权登记手续。因海南汇宇物业发展有限公司至今下落不明,所以顾进超与该公司是否签订购房合同,以及支付款项的具体数额,还要与有关的当事人核对或其他的相关证据做印证才能核实。其次,顾进超是否可以通过诉讼途径解决争议的问题。顾进超与海南汇宇物业发展有限公司之间的纠纷,根据顾进超提交的再审申请材料来看,顾进超与海南汇宇物业发展有限公司签订了购房合同,并支付了大部分价款。但是,双方签订的购房合同的效力还应通过诉讼来确认,顾进超目前并未取得该两套房屋的所有权,如果合同存在,双方之间至今形成的仍只是债权债务关系,顾进超是完全可以提起新的诉讼主张权利的。
综上,顾进超申请再审的事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顾进超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宋长清
审判员 吉布敏
代理审判员 刘彦贵
二○一一年五月三十日

书记员 张永荣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九条 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
(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
  ……
(六)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  …… 
人民法院对不符合前款规定的申请,予以驳回。

第一百八十一条 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情形之一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五条 案外人对原判决、裁定、调解书确定的执行标的物主张权利,且无法提起新的诉讼解决争议的,可以在判决、裁定、调解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二年内,或者自知道或应当知道利益被损害之日起三个月内,向作出原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的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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