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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琼民申字第405号
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0)琼民申字第405号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吴娥英,女,1954年1月2日出生,汉族。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范钟月,女,1975年5月5日出生,汉族。
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海南南国超市贸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罗惠娟,总经理。
申请再审人吴娥英因与被申请人范钟月及原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海南南国超市贸易有限公司保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海南省海南中级人民法院(2010)海中法民一终字第2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本案在听证审查过程时,双方当事人均表示愿意调解,但终因差距太大未能达成合意。现本案已审查终结。
吴娥英申请再审称,1、被申请人范钟月所持的“18号”铁牌已在一个月前遗失,申请人早以“18号”塑料牌替代,并当场交出塑料牌检验。除了被申请人出示的“18号”铁牌外,没有任何证据证明被申请人当天在申请人处存车。2、被申请人在公安派出所调查时,无法说明车的来源,也没有提供有关车辆的相关证据。被申请人提供的车辆发票注明购买的时间是2009年7月13日,根本不能证明被申请人2009年6月24日所丢车辆就是发票所指车辆。本案一审时,被申请人提供的车辆发票不能证明就是其2009年6月24日所丢失车辆。为此请求:撤销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海中法民终字第233号民事判决。
被申请人范钟月辩称,对方在派出所和一、二审时都承认这个“18号”牌是她的,只是牌上有一个洞与两个洞的问题。丢失车辆的时间是6月24日,发票日期是7月13日,是车丢了后补交了100元补开的,当时不开发票可以少支付100元,报案时就交了车的保修卡等,电动车的价格是3400元。
本院经审查认为:
1、关于双方保管合同关系是否存在的问题。判断这一问题的关键在于对“18号”铁牌的判断。本案被申请人范钟月称其于2009年6月24日上午,将一辆雅马哈电动车丢失并向海甸派出所报案,有办案单位海甸派出所“接受案件回执单”和询问笔录为证。申请人再审人吴娥英承认交付给被申请人的“18”号铁牌为其原所持有,但该牌于1月前已经丢失,现已经更换为塑料停车牌,但不能举证证明。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申请再审人吴娥英不能证明“18”号铁牌丢失,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现申请再审人吴娥英无证据证明范钟月所持的“18号”铁牌已被塑料牌更换。据此,只能认定再审申请人吴娥英和被申请人范钟月之间存在车辆保管合同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七十四条规定,“保管期间,因保管人保管不善造成保管物毁损、灭失的,保管人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保管是无偿的,保管人证明自己没有重大过失的,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申请再审人吴娥英因保管不善造成保管物丢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终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无误。
2、关于当事人车辆来源的问题。申请再审人吴娥英称:“被申请人提供的车辆发票注明购买的时间是2009年7月13日,根本不能证明被申请人2009年6月24日所丢车辆就是发票所指车辆。”发票在后并不能证明当事人范钟月在2009年6月24日未购买车辆,发票仍可以事后补开。吴娥英的这一说法并不能说明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不存在保管合同关系,只是就保管物是何物而产生的质疑。而从被申请人在公安机关的报案材料等证据来看,是可以认定范钟月当时是购买有一辆雅马哈电动车的。申请人吴娥英不能就其反驳的事项提供充分的证据,故其理由不能采纳。
综上,吴娥英提出的再审事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吴娥英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王志刚
审判员 吉布敏
代理审判员 刘彦贵
二○一一年五月十二日

书记员 张永荣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九条 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
……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
……

第一百八十一条 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情形之一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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