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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琼民三终字第13-1号
海 南 省 高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09)琼民三终字第13-1号



上诉人[(2008)海商初字第26号案被告,(2008)海商初字第80号案原告]海南省海洋渔业总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明宏,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苏桂贞,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徐彩霞,海南东方国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2008)海商初字第26号案被告,(2008)海商初字第80号案原告]海南南海渔业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明宏,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小慧,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徐彩霞,海南东方国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2008)海商初字第26号案原告,(2008)海商初字第80号案被告]国投洋浦港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潘勇,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盛华强,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曾凡光,海南海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2008)海商初字第26号案原告,(2008)海商初字第80号案被告)]洋浦海轮运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康韬,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兵,该公司职员。
上诉人海南省海洋渔业总公司(以下简称渔业总公司)、上诉人海南南海渔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渔业科技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国投洋浦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投洋浦港)、被上诉人洋浦海轮运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轮运贸公司)码头财产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海口海事法院(2008)海商初字第26、80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本院于2009年6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合议庭于2009年9月4日公开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渔业总公司原委托代理人刘春生、张学理,上诉人渔业科技公司委托代理人苏桂贞,被上诉人国投洋浦港委托代理人盛华强、曾凡光,被上诉人海轮运贸公司委托代理人陈兵到庭参加了诉讼。2009年1月20日,渔业总公司和渔业科技公司向最高人民法院提交《民事再审申请书》,申请对(2008)琼民二终字第12号民事判决进行再审。最高人民法院于2009年12月8日作出(2009)民申字第945号民事裁定书,指令本院进行再审。本院于2010年1月12日立案再审,2010年9月6日作出(2010)琼民再终字第3号民事判决。2009年8月19日,渔业总公司和渔业科技公司向本院申请中止审理本案,因(2008)琼民二终字第12号的重审结果与本案的事实认定存在一定的联系,本院于2009年11月9日中止本案审理。本院在(2008)琼民二终字第12号案重审结束后恢复对本案的审理,并于2011年2月25日进行了听证,上诉人渔业总公司委托代理人徐彩霞,上诉人渔业科技公司委托代理人徐彩霞、陈小慧,被上诉人国投洋浦港委托代理人盛华强、曾凡光,被上诉人海轮运贸公司委托代理人陈兵参加了诉讼。本案经多次依法调解未果,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海口海事法院用一份判决书对(2008)海商初字第26号案与(2008)海商初字第80号案两个案件的审理进行表述,出现该两案一份判决两个案号的情形,没有法律依据。因此,原审判决违反法定程序。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海口海事法院(2008)海商初字第26、80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海口海事法院重审。
上诉人海南省海洋渔业总公司、上诉人海南南海渔业科技公司已分别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9333元,予以退还。










审 判 长 李 戈
审 判 员 刘振勇
代理审判员 祁永杰



二○一一年四月七日

书 记 员 高俊华







附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改判;
  (三)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当事人对重审案件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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