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琼民一终字第27号
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琼民一终字第2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海南美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德,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昌槐,该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钟模林,男,汉族,1972年11月11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龙熙霖,男,汉族,1966年9月29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悦,女,汉族,1962年12月7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符之明,男,汉族,1961年8月29日出生。
四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许翠霞、程盛强,海南法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海南美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源公司)为与被上诉人钟模林、龙熙霖、李悦、符之明借款纠纷一案,不服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海中法民二初字第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宋长清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吉布敏和代理审判员刘彦贵参加的合议庭,于2011年3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张永荣担任记录。上诉人美源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昌槐,被上诉人钟模林、龙熙霖、李悦、符之明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许翠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13日,美源公司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收到钟模林、龙熙霖、李悦和符之明四人共计人民币1200万元借款,此款项可用于抵扣四人购买美源公司在海口市世贸北路开发的八里银海楼盘一栋2102号、2002号、1902号和1905号4套房产。如四人对房价不认同,此借款在楼盘开盘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还清。当天,钟模林通过其在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高新园支行的账户,转账给美源公司在建行海口龙华支行某账户300万元,龙熙霖和李悦通过商业行网上交易开户行的账户付给美源公司在建行海口龙华支行某账户600万元,符之明通过其在中行海口椰树门支行的账户付给美源公司在建行海口龙华支行某账户300万元。同月14日,美源公司出具两份《收款收据》,分别载明:收到龙熙霖和李悦共600万元,收到符之明和钟模林各300万元。此后,因美源公司的八里银海楼盘未开盘,其法定代表人王德于2010年5月26日在该《借条》下方写明:“如今年6月底未能开盘,同意在7月10日前退还此借款。”之后,美源公司该楼盘未能在6月底开盘,王德于同年7月2日又在该《借条》上方写明:“请延期到8月15日即还款。”但至今美源公司仍未还款。2010年9月13日,钟模林等四人以逾期不还款,应按中国人民银行2008年12月23日规定的短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年利率4.86%计息,并按中国人民银行2003年251号《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加收50%逾期利息为由,向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美源公司向钟模林、龙熙霖、李悦和符之明还款1200万元。2、美源公司向钟模林、龙熙霖、李悦和符之明支付上述款项实际还清之日止的逾期还款利息(从2010年8月16日起计算,暂计至2010年9月15日为72900元)。3、诉讼费由美源公司承担。
美源公司答辩称:我方向钟模林等四人的借款在期限内是免息的,只能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要求利息,加收50%利息是不合法的。美源公司同意按2008年12月23日,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短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即年利率4.86%计算。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钟模林等四人与美源公司之间的关系属民间借贷关系,双方虽未签订书面的《借款合同》,但从其提供的《借条》、《银行汇款凭证》和《收款收据》来看,双方的借贷事实清楚,其行为并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借款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美源公司应向钟模林等四人偿还借款,对原告要求美源公司还款的主张予以支持。但由于在借款过程中,双方均未对借款的期限、利息和加收罚息部分作出约定,对原告加收罚息的主张不予支持。由于美源公司同意按年利率4.86%支付欠款利息,对此本院予以照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一、限被告海南美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钟模林、龙熙霖、李悦和符之明返还借款人民币120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0年8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流动资金贷款年利率4.86%支付至本判决限定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钟模林、龙熙霖、李悦和符之明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海南美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4237元,由被告海南美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美源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即限被告海南美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钟模林、龙熙霖、李悦和符之明返还借款120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0年8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流动资金贷款年利率4.86%支付至本判决限定还清之日止)。2、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借款本金1200万元。3、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理由:上诉人与四被上诉人在借条中约定,此款项可用于抵扣四被上诉人购买上诉人开发的八里银海楼盘的四套房产,如四被上诉人对房价不认同,此借款在楼盘开盘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还清。现该楼盘尚未开盘,四被上诉人要求退还该借款,违反了双方的退款约定,故上诉人只能退还借款本金,不应承担借款利息。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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