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琼民一终字第27号(2)
被上诉人钟模林四人答辩称:一、上诉人对于偿还1200万元借款本金是无异议的。二、上诉人超过约定期限还款,造成我方四人利息损失,依法应支付逾期利息。上诉人出具的《借条》上已明确约定的还款期限为2010年8月15日,根据《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关于“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的规定,上诉人应从2010年8月16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向我方四人支付逾期利息。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依法予以维持,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本院认为:从美源公司的上诉请求和主要理由来看,其认可一审关于向钟模林四人偿还1200万元借款本金的判项部分。其上诉请求主要是不服一审判决第一项中关于支付该笔借款本金的利息判项部分。而钟模林四人在答辩中所称的“逾期利息”,实为超过约定期限还款的“利息损失”。故双方的争议焦点应为:美源公司是否应当偿还逾期还款的债务利息?
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钟模林四人与美源公司之间基于《借条》、《银行汇款凭证》和《收款收据》等证据所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事实清楚,且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一审判决认定合法有效,是正确的。美源公司在其原出具的《借条》上,先是承诺在2010年7月10日前退还此借款,后又承诺“请延期到8月15日即还款”,逾期仍未还款,已明显违反诚实信用原则。虽然钟模林四人与美源公司在借贷合同关系中,没有约定支付利息,属于不定期无息借贷。但是,美源公司在《借条》上承诺还款的2010年7月10日和8月15日,已构成还款期限,逾期则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一审根据钟模林四人的请求,判决美源公司支付自2010年8月16日,即最后一次逾期违约次日起的利息,合理、合法。而美源公司在一审答辩中,明确“同意按2008年12月23日,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短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即年利率4.86%计算。”此次上诉又反悔前言,既缺乏社会诚信,又缺乏诉讼诚信,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理由,美源公司的上诉请求,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93800元,由海南美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宋长清
审 判 员 吉布敏
代理审判员 刘彦贵
二O一一年五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张永荣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总共2页
[1] 2
上一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