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琼刑一终字第13号
海 南 省 高 级 人 民 法 院
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2011)琼刑一终字第13号
原公诉机关海南省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林永森,又名林不三,男,1974年8月1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故意杀人罪,于1997年8月30日被刑事拘留,1998年8月26日被取保候审,2009年9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临高县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符志强,又名符不参、符不三,绰号“三驼”,男,1974年6月9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故意杀人罪,于2009年8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临高县看守所。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玉玲,女,1967年6月19日出生,汉族,海南省临高县人。系被害人王伟民的妻子。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娟,女,1986年8月5日出生,汉族,海南省临高县人。系被害人王伟民的长女。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智,男,1988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海南省临高县人。系被害人王伟民的二子。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晶晶,女,1991年6月1日出生,汉族,海南省临高县人。系被害人王伟民的四女。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茹,女,1992年5月2日出生,汉族,海南省临高县人。系被害人王伟民的五女。
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海南省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控被告人符志强、林永森犯故意伤害罪,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玉玲、王娟、王智、王晶晶、王茹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0年10月29日作出(2010)海南二中刑初字第3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被告人林永森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1年1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1997年7月26日22时许,被告人符志强和黄家安(另案处理)酒后来到临高县南宝镇粮所舞厅,在舞厅入口处与该镇松明村的王加平发生争吵。争吵中符志强扬言要打人,被在场群众劝阻。符志强离开舞厅后不甘心,便起意报复。当晚23时许,被告人符志强指使被告人林永森和林海等人(均另案处理)持粉枪等凶器到临高县南宝镇南宝市场的路旁守候,伺机殴打松明村的青年。次日进零时30分左右,被害人王伟民和王小波等人结伴从粮所舞厅出来,当行至南宝镇南宝市场附近时,被告人符志强伙同林海等人便持凶器冲上前与王伟民、王小波等人发生斗殴,王伟民被林海持粉枪击中死亡。经海南省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王伟民系生前被粉枪弹击中心脏、肺脏,导致大量出血休克死亡。
另查明,受害人王伟民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玉玲有婚生子女王娟、王智、王晶晶、王茹。被害人王伟民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玉玲、王娟、王智、王晶晶、王茹均为农村居民。王伟民死亡时32岁。被告人林永森的父亲案发后向派出所交纳人民币1000元作为赔偿款。
上述事实,有证人王精、王加平、王小波、王荣江、林峰、符不七、林子强、谢不勤、符不六、符不尾、林子军、庞积才、林文金、李玉玲的证言,被告人户口查询登记,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户口登记,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被告人符志强、林永森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证实。
原判认为,被告人符志强、林永森伙同林海等人,非法剥夺被害人王伟民的生命,二被告人的行为触犯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均构成故意杀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以支持。本案因被告人符志强引发,被告人符志强不仅组织村民,还先动手殴打松明村青年,被告人林永森积极参与,两被告人的作用明显。在共同犯罪中,二被告人应对其同伙林海开枪杀人所造成后果共同承担刑事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二被告人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抚养费并互负连带责任,其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但应按法定标准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参照《2010—2011年海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和计算标准》的有关规定,被抚养人王娟、王智、王晶晶、王茹均为农村居民,应按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分别计算到18岁。父母都有扶养子女的义务,故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玉玲应负扶养费一半。以上被扶养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得超过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3088.56元)。因此,王娟的实际扶养费为人民币5404.98元;王智的实际扶养费为人民币7464.02元;王晶晶的实际扶养费为人民币12096.86元;王茹的实际扶养费为人民币13641.14元。被害人生前是农村居民,其死亡赔偿金应按2009年度海南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以20年计算,即4744×20=94880元。丧葬费10932元要求合理,应予支持。被告人林永森的父亲案发后向派出所交纳人民币1000元应从上述赔偿数额中抵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二十六条、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二条、第二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符志强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二、被告人林永森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三、被告人符志强、林永森共同赔偿附带民事原告人李玉玲、王娟、王智、王晶晶、王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抚养费共计人民币143419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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