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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琼刑一终字第13号(3)
(11)黄不五(黄家安的弟弟)的证言。证明1997年7月26日晚,其与林永森、余不六去南宝墟,他们去跳舞,其去看影碟,其看完影碟出来时走到粮所门口才看到林永森,林叫其注意些,他们走到市场里时,见符志强头部流血,还看到很多青年,大家送符志强去包扎,后就回家睡觉了。
(12)林文金(林永森的父亲)的证言。证明1997年7月27日案件发生后,松明村的群众把死者王伟民的尸体抬到松梅村,其三儿子林永森跑走躲避,其就知道他参与了这件事。案件发生后,其曾交给南宝派出所1000元人民币的赔偿金,这笔钱由南宝派出所转交给王伟民的家属,因为林永森参加了这事就要承担一定的责任,并提交一张当时的收据给公安机关。
(13)李玉玲的证言。证明其听说是松梅村的青年杀死其丈夫,其中有一个叫“三驼”的松梅村青年。案件发生后,其多次到南宝派出所催要丈夫王伟民被打死的赔偿金,南宝派出所的民警分几次共给了其约3000元人民币,这些钱是赔偿的钱或是救助款其不清楚。
3、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方位示意图、现场照片,临高县公安局于1997年7月27日作的现场勘查,证实案发现场位于临高县南宝镇上的中心街道及现场状况。
4、指认现场笔录、现场平面图及指认现场照片。证实经被告人符志强指认,1997年7月27日凌晨,被害人王伟民被被告人符志强伙同林海、林永森、黄家安等松梅村的青年殴打,并被林海持粉枪击中致死的案发中心现场位于临高县南宝镇南宝墟谢文算房屋前的公路上(距南宝市场大门约20米处)。
5、海南省公安厅于2009年8月26出具的琼公物鉴[医]字[2009]1599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证实被害人王伟民系生前被粉枪弹击中心脏、肺脏,导致大量出血休克死亡。
6、书证
(1)符志强、林永森的常住人口查询,证实符志强系1974年6月9日出生,林永森系1974年8月13日出生。
(2)临高县公安局南宝派出所2010年7月26日出具的《说明》,证实符志强户籍登记名为符志强,外号“三驼”。
(3)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方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及松明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书》。证实李玉玲1967年6月19日出生,王娟1986年8月5日出生,王智1988年11月28日出生,王晶晶1991年6月1日出生,王茹1992年5月2日出生;王娟、王智、王晶晶、王茹是李玉玲与王伟民生育的子女。
(4)扣押清单。证实被告人林永森的父亲林文金已将1000元人民币交给临高县公安局南宝派出所;
(5)派出所出具的证明。证实其已将被告人林永森的父亲林文金交来的人民币1000元交给李玉玲。
7、被告人的供述
(1)被告人符志强的供述。供述称:1997年7月26日晚上,我在南宝粮所舞厅上楼梯时与一个松明村的人碰撞并发生吵架,他动手打了我一拳,我准备跟他打时被在场的人拦开了,当时林永森、余不六在楼下也看到。我与黄家安就退票离开,走出来约几十米后,我因不服,就跟黄家安说想回去报复,黄家安也没有反对,我们往回走时就遇到本村青年林永森、余不六、黄不五、不标、不弟、符不六,他们问我何事,我就说了与松明村的人吵架并被打的事,并说要去打他,林永森跟大家喊“要打架了,大家一起去”,其他人也响应。我跟林永森说“你们在这里,我们先上去”,意思是可以在后面拦截。遂后,我就从路边篱笆拔出一条木棍,与黄家安、林海准备好工具就看到对面走过来几个拿木棍的人,三个走在前面,后面还有三四个,我发现前面中一个是跟我吵架的人,便持棍迎上去先打了起来。我被击中头部晕倒,醒来时发现黄不五带我去南宝医院包扎了。后来我听说有一个人被打死。我们村的青年聚集可能是林永森、余不六看到我被人欺负才把村里的青年叫来的。我虽然没有叫人准备粉枪,但打架的事也是因我而我起的。
(2)被告人林永森的供述。供述称:1997年7月某晚,我与黄不五等人喝完酒后去舞厅玩,约9点时,林子强过来告诉我符志强与松明村的人吵架并要打架,叫我去新市场门口等候,我们遇到符志强,看到他很生气扬言要打松明村的人。我再次返回市场门口时,看到符志强、黄家安、林海、林子强等十几人聚集在那里,符志强等一些人手中已拿了木棍,符不尾过来向我要摩托车钥匙,说要回去拿枪,我将钥匙给他,他就与符不三等骑车回村去拿一支长粉枪。符志强叫我和黄不五在距舞厅约200米处守候,等到12点多时舞厅散场了,没多久就听到市场门口传来一声粉枪响,于是我脱下衣服包住刀与黄不五走向市场方向,我们赶到时看到大家围着符志强,他头部流血,并看到林海手持一支长粉枪,大家商量先送符志强去医院。由于害怕途中会遇到松明村的人埋伏,我就从林海手中接过粉枪,到医院后我又把枪递给别人。符志强、黄家安手持木棍,听符不尾、陈学武说是林海开的枪。
以上证据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证据的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案件事实有内在的关联性,且证据之间能相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二审中,上诉人及原审被告人均未提出新的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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