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琼刑一终字第13号(4)
本院另查明,原审被告人符志强的现有户籍登记名为符不参,而以符志强为名登记的户籍已予注销。本案的原审被告人符志强应认定为符不参,又名符志强。原审判决对此认定有误,应予纠正。
关于上诉人林永森提出其没有持粉枪到现场,也没有指使符亚尾、符不六回村取粉枪,其没有剥夺被害人生命的故意,原判认定其为故意杀人错误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审被告人符不参指使林永森、林海、黄家安等人共同报复松明村人,林海持粉枪致被害人王伟民死亡,原判将本案定性为故意杀人,定性准确,林永森参与共同犯罪的故意明显,原判认定其犯故意杀人罪正确,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判并未认定林永森指使符亚尾、符不六回村取粉枪,但原判认定上诉人林永森持粉枪在现场守候,证据不足,认定错误,应予纠正。
关于上诉人林永森提出其不是主谋,又没有实施杀人行为,也没有在现场,原判对其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证人符不六、符不尾、林峰、林子强、符不七、谢不勤、庞积才、林建文、陈学武、林子军、许不彪的证言及被告人符不参、林永森的供述均证实林永森到过案发现场,且符不参的供述证实是林永森将松梅村青年纠集起来的,证人庞积才、林建文、陈学武的证言证实其三人均是林永森叫其在市场门口等候,证实上诉人林永森在本案中起到了纠集作用。尽管本案不是因林永森而引起,也不是其持枪杀害被害人,但其纠集他人作案并积极参与,根据其在犯罪中的地位和作用,原判对其判处十五年有期徒刑,量刑并无不当。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上诉人林永森提出原判附带民事判赔数额的计算依据是错误的上诉理由。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之规定,附带民事部分的赔偿数额计算“按照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本案一审参照《2010-2011年海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和计算标准》中所规定的上一年度统计标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原审被告人符不参、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林永森伙同林海等人,非法剥夺被害人王伟民的生命,构成故意杀人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认定符不参、林永森在本案中均系主犯,定性准确。但认定符不参指使林永森和林海持粉枪,证据不足,应予纠正。但该犯罪情节不予认定,并不影响对上诉人林永森及原审被告人符不参的定罪和量刑。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附带民事部分判赔的计算依据及赔偿数额正确。上诉人林永森的上诉理由依法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郑兰清
审 判 员 孙斯霞
代理审判员 赵 军
二〇一一年二月一日
书 记 员 王丹丹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八十九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
(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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