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琼刑一终字第3号(4)
以上证据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证据的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案件事实有内在的关联性,且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二审中,上诉人及辩护人未提出新的证据。
关于上诉人李善朝及其辩护人提出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李善朝结伙故意伤害他人不当,其认为是打贼才参与殴打的上诉理由和辩解意见。经查,李善朝的多次供述已明确说明“打贼”只是打被害人的借口,并供述文能在殴打过程中说“明天公安来问就说是打贼”,证实其明知陈明理不是贼而与他人共同伤害陈明理,且其供述与同案人文英裕、符塔帅的供述相印证,足以证明其具有共同伤害的故意,该上诉理由及辩解不能成立。
关于上诉人李善朝提出其参与殴打的行为比较轻,不会致被害人死亡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提出其行为轻微、后果并不严重的辩解意见。经查,李善朝从一开始时即参与殴打被害人,虽然其主要是用拳脚殴打,但其拉被害人到村外殴打,并在被害人几次摔倒在路边沟里后仍再将其拉出继续殴打,积极参与了共同犯罪。共同犯罪中的各被告人均应对共同犯罪的危害后果承担责任。且原判认定上诉人李善朝系从犯,已对其从轻处罚。故该上诉理由及辩解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关于上诉人李善朝提出原判对其量刑过重,与同案人相比量刑不公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判已充分考虑李善朝系从犯及一审庭审时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等情节对其从轻量刑;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2009)琼刑一终字第92号刑事判决,认定同案人文英裕、符塔帅不仅具有上述情节,同时还具有系未成年人的法定从轻、减轻情节,因而从宽幅度较大。原审判决比照相关判决根据各同案人在本案中的具体犯罪行为及不同量刑情节,而进行区别量刑正确。原判对上诉人李善朝的量刑并无不当,该上诉理由也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善朝结伙伤害他人身体,致被害人陈明理死亡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认定李善朝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定性准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李善朝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郑兰清
审 判 员 孙斯霞
代理审判员 杨 健
二○一一年二月一日
书 记 员 王丹丹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八十九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
(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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