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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琼刑一终字第14号(2)
2、被害人谢学真陈述。2010年1月31日凌晨5时30分左右,我与妻子在睡觉,被大儿子(谢陈存)的喊叫声吵醒。大儿子叫喊抓贼,我们俩便起床冲出门外,看到王邦和手持烟筒在我家门口,我们上前抓他时,他的眼角被手指甲刮伤流血了。王邦和被控制后,指着井边的灰白色粉末说:“那是拉拉粉,吃不死人的”。接着,我次子(谢陈苗)打电话报警。几年前,王邦和到我们家旁边打麻将影响了我大儿子睡觉,被我大儿子用麻将砸打头部。过后不久,王邦和又因此事质问我大儿子,我大儿子不服,又到他家吵了几句。可能因为这些事情,他怀恨在心,才往我家的水井投毒。我家八口人都一起居住在这个院子里。因我们尚未安装自来水,平常家庭生活用水就是靠这口水井。而其他邻居都已用上自来水,平时没什么人来我们家提水用。
3、被害人李秀劝(被害人谢学真的妻子)陈述。2010年1月31日凌晨5时30分左右,我大儿子叫喊抓贼,我听后跟在丈夫后面往屋外冲,看到王邦和手持烟筒砸我丈夫,并和我丈夫及大儿子扭打在一起,我担心他把我丈夫和大儿子打伤,就叫二儿子出来帮忙,并把门关上。王邦和被制服后,二儿子就打电话报警。王邦和被控制后,指着井边的灰白色粉末说:“那是拉拉粉,吃不死人的”。几年前的某晚,王邦和到我们家旁边打麻将影响了我大儿子睡觉,被我大儿子用麻将砸打了头。过后不久,王邦和又因此事质问我大儿子,我大儿子不服,又到他家吵了几句。从此以后,两家人就不相往来了。我觉得这也不是什么深仇大恨,没想到他会往我家的水井投毒。我家共有八口人一起生活,平常家庭生活用水都是来自这口水井。
4、被害人谢陈苗(被害人谢学真的二儿子)陈述。2010年1月31日5时30分左右,我母亲大声喊叫我起床,我感觉是发生什么大事了,起床就冲出门外,发现我父亲和大哥与手持烟筒的王邦和扭打在一起,我也冲上去帮家人将王邦和制服,并发现水井边上有一堆灰白色粉状的东西。之后,我就打110报警电话。几年前的某晚,王邦和等人在我家屋后玩麻将影响到我大哥睡觉,我大哥就掀翻了他们的麻将桌,并用麻将砸打了王邦和,从此我们就不和王邦和来往了。
5、谢少丽(被害人谢学真的女儿)的陈述。我和我爱人平时都住在外家。外家的水井主要供我们自家人自己饮用,周围邻居只有遇到自来水停水或浑浊不能饮用时才过来我家提水。
四、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
被告人王邦和供述。2008年那年,邻居谢学真的儿子谢陈存因我和几个人在他家后墙边打麻将影响到他休息而打我,自此我们两家关系恶化。为了报复,决定与谢一家人同归于尽,我2009年初开车送货到万宁市大茂镇时,便在镇上的流动摊点购买了约1两重能毒死老鼠的毒药(灰白色粉末)回家藏起来,想找机会把毒药投到谢学真家的水井里。2010年1月31日凌晨3时许,我被谢陈存击打过的头又痛了,越想越气火就决定去投毒。我在育种队门口的水沟旁用白纸包好毒药粉末,并把原毒药包装袋扔进水沟,就径直去谢家。我先是在围墙外观望,确定谢家院子里没人后,才站在原来丢放在围墙边的木头上,将包着毒药粉末的纸团往他家水井中扔,但未扔进。于是,我从院子大门潜入谢家院内,发现药粉散落在地,打开纸团发现里面还包着部分药粉,就把纸团扔进水井里,此时,恰巧被谢陈存发现并抓获,谢家就报了警。投毒之前,我知道谢家共有八口人。
被告人王邦和的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证实:侦查人员押解被告人王邦和前往其购买毒药的地点进行指认,即在见证人的见证下,指出在万宁市大茂镇符记大排档门前的公路边处就是其在案发前购买毒药的地方。
被告人王邦和丢掉毒药原包装袋地方的指认照片证实:王邦和指出在中国水稻研究所海南实验中心门前的小溪处为其扔掉毒药原塑料包装袋的地点。
被告人王邦和的物证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王邦和在十张编号1号至10号的不同类型塑料拖鞋相片中,辨认出9号相片上的拖鞋就是其在作案时穿的那双拖鞋。
五、鉴定结论
科学技术鉴定结论书。证明现场提取的井水中及地面上提取的灰色粉末中均检测出毒鼠强成份,井口内侧提取的灰色粉末中未检测出毒鼠强、有机磷类农药等常见农药成份。
六、现场勘验、检查笔录
1、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证明现场为陵水县椰林镇新丰居委会新丰北东巷13号谢学真的民房。中心现场位于水井处。靠水井处的西院墙高190CM,水井井圈高38CM,无覆盖。勘查发现,院内水井井圈内侧沾附白色粉状物(已提取),井台上遗留米黄色粉末(已提取),西院墙外侧地面遗留一双棕色拖鞋(已提取)。据调查,谢学真家未安装自来水,日常生活食用水均靠谢家这口水井。西边围墙处斜靠一根木棍。
2、补充侦查报告。证明现场勘验笔录载明现场井台上遗留一小堆黄色粉末状物,井口内圈沾有白色粉末物,与王邦和供述及被害人谢学真、谢陈存所述颜色为灰白色不一致,实为受时间、地点、光线、环境温度等条件影响,侦查人员据目测对粉状物颜色进行的判断,并非提取物与检材不同。
上述证据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证据间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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