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琼刑一终字第14号(3)
关于上诉人王邦和及其辩护人关于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王邦和不构成故意杀人罪,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和意见,经查,认定本案事实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上诉人王邦和的供述、鉴定结论、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且王邦和是在投毒过程中被谢家人当场抓获,其到案后一直对投毒事实供认不讳。证据之间相互印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上诉人王邦和在被谢陈存用麻将扔打之后,一直怀恨在心,打算与谢家人同归于尽,其主观上具有杀人的故意;王邦和事先购买了毒药,并在凌晨5时实施了向谢家水井投毒的客观行为,原判认定其构成故意杀人罪,定性准确。上诉人王邦和不能正确处理与谢陈存之间的矛盾,在明知谢家生活居住了八口人,且家里水井系唯一生活水源,仍在凌晨时实施了向谢家水井投入含有毒鼠强成份毒药的行为,主观恶性较深,行为性质恶劣;其投毒行为如未被及时发现,将造成极其严重的危害后果;上诉人王邦和已着手实施投毒杀人的犯罪行为,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原判综合上诉人王邦和的主观恶性、犯罪行为、社会危害性及其认罪态度等因素,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量刑适当。
对于上诉人王邦和辩护人当庭提出对提取的井水是否足以致人死亡进行重新鉴定的申请,经查,现场提取的井水及井台上遗留的粉末均检出毒鼠强成份的鉴定结论,与王邦和称其是在流动摊上购买的灭鼠药的供述相互印证,王邦和主观上具有报复杀人的故意,客观上实施了投毒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未遂),井水毒性是否足以致人死亡不是本案定罪的关键,辩护人申请对井水进行毒性重新鉴定的请求,不予支持,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上诉人王邦和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邦和因琐事与谢学真家人发生纠纷,遂产生报复杀人意图,并实施了向谢家水井投放含有毒鼠强成份毒药的行为,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未遂),依法应予惩处。上诉人王邦和犯罪手段恶劣,主观恶性较深,情节严重,因其犯罪行为系未遂,且未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王邦和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处罚。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王邦和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出庭履行职务的检察员的出庭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郑燕杰
代理审判员 陶永夫
代理审判员 赵 军
二〇一一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蔡兴涛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八十九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
(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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