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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琼刑一终字第4号(3)
3、物证
(1)作案工具尖刀(雕刻刀)一把,证实被告人邓光阳作案所持刺伤被害人邓贵祖的尖刀刃长6 cm、刀柄长11 cm。
(2)木棍一条,证实邓光阳、邓丰明与邓贵祖等打斗时所持的木棍全长129 cm、已断成2节。
4、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平面方位图及现场照片,证实:案发中心现场位于临高县临城镇三福村邓丰明院子内,在邓丰明房大门口处有滴落的点滴状血迹,现场有2节断痕新鲜的木棍、一把尖刀(有血迹分布)、一张红色的塑料凳子(沾有血迹),在现场勘查中提取了尖刀一把、院子内的血迹三份、红色塑料凳子上的一份血迹、木棍一条。
5、鉴定结论
(1)临高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琼临公鉴(法)字[2008]第201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及尸体照片,证实:被害人邓贵祖受伤情况为头部5处钝器挫裂伤和挫擦伤,胸背部及肩胛、左上臂共7处利器创口,死因系生前被锐器刺伤左胸部致心脏破裂失血性休克死亡。
(2)临高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琼临公鉴(法)字[2008]第200号和[2009]第005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伤情照片,证实邓光阳、邓丰明所受损伤均属轻微伤。
(3)海南省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琼公鉴字(2008)1443号《物证鉴定书》,证实:①在送检的现场厨房门前红色塑料椅子上,嫌疑人邓丰明黑色长袖T恤上、邓丰明灰色休闲裤上和现场提取的木棍上均检出人血,是邓丰明所留的似然比率是2.9625×1019。②在送检的现场正室房内门口处地板上血迹是人血,是邓贵祖所留的似然比率是5.143×1018. ③在送检的嫌疑人邓光阳长袖白色衬衫上血迹是人血,是邓光阳所留的似然比率是1.311×1020。④在送检的嫌疑人邓光阳黑色条纹西裤上的血迹为混合人血斑,均含有邓贵祖和邓丰明血样DNA分型。⑤在送检的现场疑是沾有血迹的尖刀上检出混合人血斑,含有邓贵祖血样DNA分型。⑥在送检的现场院子地板上血迹和现场门前地板上血迹为人血,但无扩增处DNA谱带,无法比对。
6、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邓丰明的陈述,其述称:其与哥哥邓丰义两家因责任田地交界线的问题纠纷由来已久,但子女很少参与。2008年11月27日中午,其大姐邓玉凤打其家小灵通让儿子邓光阳去她家,邓光阳回来后说:“大伯母说,邓贵祖今晚可能会带人来我家打我们,我们最好躲避一下。”其听就说:“他(指邓贵祖)不会这样做的,况且,躲、躲到哪呢?你(指邓光阳)今天就不用上学了。”就准备了2根木棍。下午15时30分,邓贵祖一人走进其家大院,用手指其说:“你想邀打架?是不是要打我妈妈?”其冲上前说:“谁说我邀你打架?”邓光阳上前拦在其与邓贵祖的中间说:“慢慢来。”又有四、五名青年走进其家院子,邓贵祖打了儿子邓光阳头部一巴掌,其就取出事先准备好的两根木棍,不知一根木棍被谁夺走了,其持棍冲上前打了邓贵祖的脚部一棍,接着邓贵祖的同伙就冲向院子里的杨桃树下取来木棍、带长木柄的耙子与其对打,儿子邓光阳冲上前与邓贵祖打了起来。由于其与对方的人对打,而没有注意到邓光阳与邓贵祖的打斗情况,打架结束后,其与邓光阳、女儿邓碧华到临高县人民医院急诊科治疗救治时,才知邓贵祖在急诊科经抢救无效死亡。其问邓光阳邓贵祖为何伤这么重,邓光阳说他用平时雕刻用的水果刀捅刺了邓贵祖多处,其中一刀刺中了邓贵祖的胸部。
7、被告人邓光阳的供述、辩解及辩认笔录,其供称:2008年11月27日下午13时许,其大伯母说打电话让其到大伯母家,大伯母对其说,以后父母之间的事,你们不用参与,你注意点。回去后,其准备去找朋友帮忙,但没找到。其父亲邓丰明准备了二根棍子。15时30许,邓贵祖一人空手先进入其家院子,质问其父亲“是不是邀打架”,其就冲上前拦在二人中间,邓贵祖用左手打了其一耳光,其父亲见状便去院子拿了两条木棍,其当即夺过一根木棍与父亲一同持木棍打邓贵祖,邓贵祖便叫喊“打了、打了”,并与其争夺棍子,邓贵祖带来的五、六名青年就到院子里的杨桃树下拿木棍、耙子等上来打斗,其父亲与邓贵祖带来的人对打,其与邓贵祖扭打,扭打过程中其从裤袋里拿出雕刻刀刺向邓贵祖,邓贵祖用左臂挡,被刺中一刀,其接着左手抓住邓贵祖的右肩衣服,邓贵祖欲摆脱,又被其不知是刺还是划了左臂处二刀,被刺后邓贵祖朝前弯腰欲跑开,其迅速又用左手钩住邓贵祖的脖子,右手往邓贵祖的后背部刺了二刀,邓贵祖用双手推其,其继续往邓贵祖乱划、乱刺,不知中了什么部位,邓贵祖推开其后,后退了两步,其又往前刺邓贵祖一刀,没刺中,又补刺一刀,刺中邓贵祖的左胸部一刀,此时其被邓贵祖叫来的人持木棍打中其头部,晕坐在地上。其用于刺伤邓贵祖的刀系其上烹饪实践课用的雕刻刀。邓贵祖及其同伙进入其家院子时均是空手的。经其辨认,公安机关提取的尖刀(雕刻刀)系其刺伤邓贵祖所持的刀。
原判认为:被告人邓光阳因琐事持尖刀连刺被害人邓贵祖七刀,致被害人邓贵祖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邓光阳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害人邓贵祖对引发本案有一定过错。被告人邓光阳到案后基本如实供述了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且其亲属代为赔偿被害人的部分经济损失,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邓光阳的犯罪行为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邓丰明的侵权行为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邓丰义、曾淑利、许琼亿、邓榆梦、邓榆森遭受了经济损失,被告人邓光阳、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邓丰明应予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邓丰义、曾淑利、许琼亿、邓榆梦、邓榆森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太平间安放费等符合法律规定,但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参照海南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关于2009—2010年度海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和计算标准的通知》的相关规定计赔。被害人于2008年被害,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从2008年起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被抚养人为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邓丰义、曾淑利、邓榆梦、邓榆森均系农村居民,故邓丰义、曾淑利、邓榆梦、邓榆森四人从2008年至2019年期间及邓丰义、曾淑利、邓榆森三人从2020年至2023年期间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年赔偿总额为人民币2883.10元,即此期间上述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为2883.10元/年×15年=43246.50元;2023年至2028年邓丰义、曾淑利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为(2883.10元/年÷4人×5年)×2人=7207.75元。丧葬费为(21864元/年÷12个月)×6个月=10932元。死亡赔偿金为4390元/年×20年=87800元。被害人在太平间安放等费用为人民币1580元。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仅主张死亡赔偿金人民币75820元、丧葬费人民币9678.50元、太平间安放费等人民币1480元,系其自行对民事权利的处分,未违反法律规定,予以照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失费人民币30000元,因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因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符合法律规定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37432.75元,扣除被告人邓光阳、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邓丰明的亲属已经赔偿的人民币5000元,被告人邓光阳、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邓丰明仍应共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邓丰义、曾淑利、许琼亿、邓榆梦、邓榆森人民币132432.75元。综上,根据被告人邓光阳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悔罪表现及对社会的危害后果,经一审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六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邓光阳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被告人邓光阳、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邓丰明共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邓丰义、曾淑利、许琼亿、邓榆梦、邓榆森丧葬费人民币9678.50元、死亡赔偿金人民币7582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人民币50454.25元、太平间安放费人民币1480元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37432.75元,扣除已赔偿的人民币5000元,赔偿余款为人民币132432.75元,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付清;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邓丰义、曾淑利、许琼亿、邓榆梦、邓榆森的其他诉讼请求;作案工具尖刀(雕刻刀)一把予以没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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