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琼刑一终字第4号(4)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邓丰义、曾淑利、许琼亿、邓榆梦、邓榆森提出上诉认为:1、原判计算抚养费、赡养费有误,被抚养人生活费应为82168.35元,其中邓丰义和曾淑利的赡养费为28831元,邓榆梦和邓榆森的抚养费分别为15857.05元和21623.25元。2、一审认定事实不清,认定被害人找同伙共同去被告人家没有事实依据,被害人在本案中不存在过错,请二审法院查明事实,公正判决。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被告人邓光阳因琐事与被害人邓贵祖互相打斗,在打斗过程中用尖刀连刺被害人邓贵祖七刀致邓贵祖死亡,被告人邓光阳因其犯罪行为以及附带民民事诉讼被告人邓丰明因其共同致害行为给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依法予以赔偿的事实清楚,但认定被害人邓贵祖邀约朋友一同到被告人邓光阳家打架、有过错的证据不足,应予纠正。
对于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并予以确认的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陈述、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法医学鉴定报告、物证提取笔录及照片、常住人口登记表及户口簿等各项证据,因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事实有内在关联性,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案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对上诉人邓丰义、曾淑利、许琼亿、邓榆梦、邓榆森提出原判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赔偿总额有误的意见,经查,一审判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参照海南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关于2009-2010年度海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和计算标准的通知》确定的标准,计算得出邓丰义、曾淑利、邓榆梦、邓榆森的被抚养人生活费赔偿总额为50454.25元是正确的。这一数额与原告方的计算存在差额的原因在于,一审法院注意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被抚养人为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或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即对被抚养人邓丰义、曾淑利、邓榆梦和邓榆森相重叠的11年,被抚养人生活费赔偿总额不能超过每年2883.10元的标准,即根据标准计算后累计起来超过2883.10元的部分被依法扣除。该计算方法有明确的法律依据,并无不当。故各上诉人关于被抚养人生活费赔偿总额应为82168.35元的意见缺乏法律依据,不能成立。
对于已经生效的刑事部分判决,各上诉人作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依法不享有上诉权,因此各上诉人关于一审刑事部分判决的上诉意见本院不予评判。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被告人邓光阳因琐事持刀捅刺被害人邓贵祖致死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对附带民事赔偿数额的计算正确。各上诉人关于附带民事部分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对于刑事部分判决,虽然原判认定被害人邓贵祖邀约朋友一同到被告人邓光阳家打架、存在过错的证据不足,但因本案刑事部分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且原判的量刑结果也在法定刑幅度范围之内,量刑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孙斯霞
审 判 员 郑燕杰
代理审判员 陶永夫
二○一一年一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朱雅琴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 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八十九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
(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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