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琼刑一终字第24号
海 南 省 高 级 人 民 法 院
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2011)琼刑一终字第24号
原公诉机关海南省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卞亚昌,男, 1967年9月18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海南省东方市人,农民。因犯盗窃罪,于1993年6月29日被原东方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本案,于2010年3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东方市看守所。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赖琼发,男,1963年4月5日出生,海南省东方市人,系被害人赖琼武的胞兄。
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海南省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控被告人卞亚昌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0年11月25日作出(2010)海南二中刑初字第9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被告人卞亚昌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1年1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1994年2月19日晚,黎朝林(已判刑)得知被害人赖琼武等4人到东方市墩头镇新北村朋友家拜年,便纠集被告人卞亚昌和文志平、杨宗林、钟艺(均已判刑)以及杨英光(另案处理)等人在新北村与港门村大路交界处, 守候准备殴打赖琼武等人。8时许,赖琼武等人经过该处时,被被告人卞亚昌等人追打。在村民林明才家附近, 被告人卞亚昌和文志平、杨英光持木棍与其他同案人一起追上赖琼武,将其打倒在地。赖琼武被打伤后经送往医院抢救无效于次日死亡。经法医鉴定,赖琼武系被钝器打击头部致颅脑出血不止而死亡。
另查明,被害人赖琼武原系东方市八所镇港门居委会和平西路61号常住居民,农业户口,系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赖琼发的胞弟。本案民事部分先已判决由同案人黎朝林、文志平、杨宗林、钟艺4人共赔偿27360元。
上述事实,有《常住人口登记表》、原东方县人民法院(1993)东法刑字第5号《刑事判决书》、海南省海南中级人民法院(1997)海南法刑初字第119号《刑事判决书》、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1998)琼刑终字第9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证人郭平雄、赵挺惠、梁波、林明才、朱德信、宋日丽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方位示意图和现场照片、鉴定结论、同案犯文志平、黎朝林、钟艺和杨宗林的供述、被告人卞亚昌的供述和辩解、赖琼发的户口本、身份证和被害人赖琼武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
原判认为,被告人卞亚昌伙同他人,持棍共同殴打被害人,导致被害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构成了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卞亚昌持棍殴打了被害人,系主犯;其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不满三年又犯本案之罪,是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卞亚昌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赖琼发造成的物质损失,依法应当予以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并依据《2009-2010年度海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和计算标准》,被告人卞亚昌应当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死亡赔偿金87800元(4390元/年×20)、丧葬费10932元(21864元/年÷12×6),两项合计共98732元。但应扣减先前已判决由同案犯黎朝林、文志平、杨宗林、钟艺赔偿的27360元,即被告人卞亚昌应当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赖琼发71370元。据此,根据被告人卞亚昌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三十一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并依据《2009-2010年度海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和计算标准》,判决:一、被告人卞亚昌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二、被告人卞亚昌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赖琼发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共计71370元。
上诉人卞亚昌上诉称,1、在追赶被害人时,其没有持棍殴打被害人,也没有用拳脚伤害被害人;2、原判对其判处无期徒刑量刑过重,与其他同案人量刑不平衡;3、对于附带民事赔偿部分,应当先根据各被告人的作用来区分民事责任,然后才是承担连带责任问题,其愿意主动赔偿被害人家属部分经济损失,希望能够获得谅解。
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黎朝林纠集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卞亚昌、文志平、杨宗林、钟艺及杨英光于1994年2月19日晚上20时许追打港门村青年,上诉人卞亚昌和文志平、杨英光持木棍殴打被害人赖琼武,致赖琼武死亡的事实清楚。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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