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琼刑一终字第24号(3)
(4)同案人杨宗林的供述。其供述称:1994年2月19日晚上7点多钟,我与钟艺、杨英光、文志平、卞亚昌在新北电厂附近玩,黎朝林从新北十字路口过来问我们要不要去打港门仔,大家表示同意,因为他们以前打过黎朝林。我们走到一条小路与大路交界处,看到港门村的四人出来,我们就冲上去打他们,他们分头逃跑,有一个跑到林明才家后摔倒,我们就追上他,我上去打了他背部两拳,尔后文志平、杨英光、卞亚昌各从现场拿一根木棒殴打那个人。后来听到林明才的喊声,大家就逃离现场。
(5)被告人卞亚昌的供述。其供述称1994年大年初十的晚上,我和文志平、黎朝林、钟艺、杨宗林、杨英光在我家附近的路口聊天,黎朝林过来提议去打港门村的人,我们都同意,就在一个路口等候。他们出现后,我们就上去打,他们四处逃跑。有一个人往我们村里的一条小路跑,我们都上去追他。我追在后面,当我赶到小路时,杨英光出来对我说已经打完了,叫我回去,我们便回去了。我因犯盗窃罪,于1993年被原东方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6、相关判决书
(1)原东方县人民法院(1993)东法刑字第5号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卞亚昌曾因犯盗窃罪于1993年6月29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2)原海南省海南中级人民法院(1997)海南法刑初字第119号刑事判决书。证明该生效的判决书认定本案被告人卞亚昌持木棍伙同黎朝林、文志平、杨宗林、钟艺、杨英光于1994年2月19日晚将被害人赖琼武伤害致死,黎朝林、文志平因此被认定犯故意伤害罪均被判处无期徒刑,杨宗林、钟艺各被判处有期徒刑十年。
(3)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1998)琼刑终字第9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证明该终审判决除了照准同案人黎朝林、文志平、杨宗林、钟艺各赔偿3000元外,判决再由黎朝林、文志平各赔偿5000元,杨宗林、钟艺各赔偿2680元。
7、常住人口登记表,证明卞亚昌,曾用名卞黑昌,1967年9月18日出生,住海南省东方市八所镇新民路4号。
8、东方市公安局墩头边防派出所、东方市八所镇港门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赖琼发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及身份证,证明赖琼发身份情况。
以上证据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证据的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案件事实有内在的关联性,且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在本案二审中,上诉人卞亚昌的家属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赖琼发达成和解协议,卞亚昌的家属已向赖琼发支付8000元赔偿款,并已获得谅解。该事实有赖琼发出具的《收据及说明》证实。
关于上诉人卞亚昌提出其没有持棍殴打被害人,也没有用拳脚伤害被害人的上诉理由。经查,本案先到案的同案人黎朝林、文志平、钟艺、杨宗林的供述中均提到在被害人摔倒后,是文志平、卞亚昌、杨英光持木棍上去殴打被害人,且供述内容相互印证,能够证实卞亚昌持木棍殴打被害人的事实。其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上诉人卞亚昌提出原判对其量刑过重,与其他同案人量刑不平衡的上诉理由。经查,卞亚昌伙同他人持木棍殴打被害人并致被害人死亡,积极参与共同故意伤害犯罪,系主犯,且其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原判对其判处无期徒刑,与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当的文志平量刑一致,原判量刑并无不当。其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上诉人卞亚昌提出附带民事部分应当先区分民事责任再承担连带责任的上诉理由。经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侵权造成他人伤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上诉人卞亚昌与同案人黎朝林、文志平、钟艺、杨宗林等共同故意伤害被害人,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且因上述同案人的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原判仅判决上诉人卞亚昌应当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并未要求其对其他同案人应当承担的数额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其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对于上诉人卞亚昌提出愿意赔偿被害人家属部分经济损失的上诉理由,经查,卞亚昌的家属在二审期间已主动做出部分赔偿,并获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但其归案后并不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辩解没有殴打被害人,避重就轻,对其犯罪行为无真诚悔罪表现,且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其家属虽代为部分赔偿并获得谅解,但该情节尚不足据以对其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卞亚昌伙同他人持木棍殴打被害人赖琼武,致被害人死亡,构成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附带民事部分判赔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卞亚昌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郑兰清
审 判 员 黄翰绅
审 判 员 郑燕杰
二〇一一年三月九日
书 记 员 王丹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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