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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琼行终字第1号
海 南 省 高 级 人 民 法 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1)琼行终字第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儋州市东成镇高荣村民委员会大村村民小组。
法定代表人唐泽民,该村民小组组长。
委托代理人符阳,海南颍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儋州市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李江华,该市市长。
委托代理人曾常识,儋州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公务员。
委托代理人蔡冰,儋州市农业委员会公务员。
原审第三人海南省儋州林场。
法定代表人王利堂,该林场场长。
委托代理人牛永强,该林场职工。
委托代理人庞少锋,该林场职工。
上诉人儋州市东成镇高荣村民委员会大村村民小组(以下简称大村村民小组)因其诉被上诉人儋州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儋州市政府)给原审第三人海南省儋州林场(以下简称儋州林场)颁发国有山林权属证书纠纷一案,不服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0)海南二中行初字第105号行政判决,于2010年11月4日通过原审法院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0年12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1年1月6日上午在本院第二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大村村民小组的法定代表人唐泽民及其委托代理人符阳,被上诉人儋州市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曾常识、蔡冰,原审第三人儋州林场的委托代理人牛永强、庞少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判决查明,本案争议地总称“天角潭地”,四至为东至洪山村打路坡与大村狗牙坡交界处,南至与西联猛进队公路交界处,西至井村坡与大村小走坡交界处,北至大村前头坡地,面积为2034亩。1958年5月,儋州林场成立,原称为“国营天角潭下放干部林场”。1959年以天角潭为主体,合并新州、那大两个下放干部农场及黄泥沟示范农场,建立“国营天角潭林场”,1960年改名为“广东省天角潭林场”。1964年,“广东省天角潭林场”与“国营蚂蟥岭林场”合并,定名为“国营儋州林场”。1963年,经原广东省海南行署林业处勘测设计,报行政区计委批准,国营天角潭林场经营面积为15万亩,国营蚂蟥岭林场经营面积为49700亩,两场合并后,经营面积为199700亩,土地四至界线与新州、王五、中和、长坡、东成、光村、松树等七个乡镇及西庆、西联等农场相邻。由于当时经营资金不足,机械化程度差,至1976年林场共开发利用土地面积仅为71642亩,占规划总面积的35.8%。其余尚待开发利用土地大部分被政府划拨,小部分被集体或个人逐年不断侵占。为进一步明确儋州林场界线,1990年5月,原儋县人民政府根据国务院办公厅[1989]28号《通知》和海南省人民政府琼府办[1990]67号《通知》精神,成立儋县国有林定权发证工作领导小组。同年11月,儋县人民政府在长坡镇主持召开新州、王五、中和、长坡、东成、光村、松树等七个乡镇书记(镇长)会议,作出以林场1976年森林资源调查落实的经营范围为基础,相对稳定确认林场界线的决定。“长坡会议”后,工作组副组长羊为雄、黎焕辉带领工作人员,深入有关乡镇管区及村庄了解情况,通过查对历史资料,并分别邀请相邻乡镇领导实地调查界线,工作组对林场1976年经营范围作了调整。1994年,工作组对调整后的土地界线制作了《核定书》和《核定图》。在此基础上,儋州市政府于1994年1月19日向儋州林场颁发《国有山林权属证书》。1997年5月,儋州林场与大村村民小组发生土地权属争议。2010年6月23日,儋州市国土局作出儋土环资(2010)15号《答复》,告知大村村民小组,儋州市政府已于1994年1月19日将本案争议地确权给儋州林场,并颁发了《国有山林权属证书》。大村村民小组不服该颁发《国有山林权属证书》的行政行为,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判决认为,儋州林场是原广东省海南行署林业处负责规划,并报海南行署计划委员会和广东省林业厅批准设立的省属国营林业单位,儋州林场设立时的设计任务书所确定的经营范围及附图可以作为确定其权属的参考依据。在确定儋州林场土地权属范围之前,原儋县人民政府专门成立了国有山林定权发证工作领导小组。工作组经过查对历史资料,并召集相邻乡镇领导参与实地调查,通过协商,对儋州林场的经营范围进行了调整,然后根据新划定的界线制作了《国有山林界线核定书》和《国有山林界线核定图》,儋州市政府在此基础上给儋州林场颁发了《国有山林权属证书》,根据《海南省调处土地纠纷确定土地权属的若干规定》第十六条第(四)项“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计划部门批准划给国营林场的国有荒山、荒地,原则上按原划范围确定,对不合理的地方,可作必要的调整”的规定,该颁证行为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原告主张被告绘制的《国有山林界线核定书》没有大村村民小组的签字或盖章,该颁证程序违法,不能证明该地土地权属划分已明确。然而,被告于1994年向儋州林场颁发《国有山林权属证书》时已生效的法律、法规均没有明确规定土地确权登记必须要有相邻单位参与指界,琼府办[1990]67号《通知》附件一《海南省国有林定权发证工作方案》只是政府确权发证工作内部规定,原告不能以此方案为依据主张儋州市政府颁证程序违反法律规定。原告大村村民小组与儋州林场发生土地权属争议的时间是1997年,而被告作出颁证行为是在1994年,故原告主张被告在该地权属存在争议的情况下将该地划拨给儋州林场违法,没有事实依据。原告主张争议地属其集体所有,但未能提供合法有效的土地所有证,其提供的其他证据亦不足以证明争议地原属大村村民小组集体所有。综上,大村村民小组请求撤销儋州市政府给儋州林场颁发《国有山林权属证书》的行政行为,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遂判决驳回大村村民小组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大村村民小组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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