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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琼行终字第1号(3)
关于争议地的所有权问题。大村村民小组认为,本案争议地自解放前已属其耕作、使用和管理,1962年大村村民小组将其中的85亩借给儋州林场使用,到1997年才被儋州林场侵占种植橡胶,根据有关的法律规定,该地应属大村村民小组集体所有。经庭审查证,本案争议地在1953年土改时未分配给农民,1962年“四固定”时也未确定为哪个农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争议地原属广东省海南国营海南天角潭林场的土地,该场成立于1959年,1963年6月17日广东省海南行署林业处所作的《广东省海南行政区天角潭林场设计任务书》,也将该地规划在儋州林场范围内。根据原国家土地管理局(1995)国土(籍)字第26号《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四条“依据一九五0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改革法》及有关规定,凡当时没有将土地所有权分配给农民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实施一九六二年《农村人民公社工作条例修正草案》未划入农民集体范围内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的规定,该地属于国家所有。大村村民小组主张争议地属其集体土地,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一审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是正确的。
关于儋州市政府给儋州林场颁发《国有山林权属证书》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问题。儋州林场为广东省林业厅批准设立的省属国营林业单位。在上个世纪60年代初,广东省海南行署林业处所作的《广东省海南行政区天角潭林场设计任务书》,已确定林场的经营范围,争议的2034亩土地在儋州林场的范围内。儋州市政府根据1990年4月18日海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琼府办[1990]67号《关于认真抓好我省国有林定权发证工作的通知》的附件一《海南省国有林定权发证工作方案》的第二条,即核定山林权属原则第一项“核定国有林的林权地界时,一定要维护县级以上(含县级)人民政府和原广东省海南行政区林业主管部门或县以上计划委员会批准的林场、采伐场、自然保护区、森林经营所等国营林业单位的设计任务书及其后签订的有关协议或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法院、国土局、林业局裁定地界和面积。凡集体所有的土地已划归国营林业单位的,一般不再重新处理”的规定,给儋州林场颁发《国有山林权属证书》的具体行政行为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大村村民小组根据林业部1993年发布施行的《林地管理暂行办法》第八条“核发林权证应具备下列条件:……(二)界线清楚,标志明显,与毗邻单位有认界协议”的规定,认为儋州市政府未通知其参加指界及核定山林界线,颁证程序违法,而本案中,原儋县国有林定权发证工作领导小组已于1990年“长坡会议”后,分别与相邻乡镇政府领导经过实地调查界线,对儋州林场1976年经营范围作了调整,且在此基础上于1994年制作了《国有山林界线核定书》及《国有山林界线核定图》,后儋州市政府向儋州林场颁发了《国有山林权属证书》。由此,大村村民小组有关儋州市政府因未通知其参加指界及核定山林界线因而颁证程序违法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大村村民小组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林玉冰
代理审判员 汪永清
代理审判员 赵道远

二○一一年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许 蕾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六十一条 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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