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琼刑一终字第34号(2)
被告人刘亚敬对殴打刘桂洪的现场进行了指认。
四、鉴定结论
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证明:被害人刘桂洪左第3肋和左7、8、9肋处皮下肌肉出血,右第3肋和5、6肋处皮下肌肉出血,胸骨中段皮下肌肉出血;胸骨呈凹陷性骨折,左第3-10肋骨及右第3-8肋骨呈完全性骨折;左右胸腔胸膜壁广泛性出血,无破裂,双肺萎缩,左右胸腔积暗红色血液,以左侧量多,累计1000ml。结论:被害人刘桂洪生前系被具有作用面较平钝性致伤物作用胸部,造成胸骨骨折及肋骨多发性骨折,胸腔脏器挫伤、出血,导致急性失血性休克死亡。
五、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方位图及提取笔录。证明案发现场的情况;公安机关在现场提取的被告人刘亚敬作案时所穿上衣和拖鞋的情况。
六、其它证明材料
1、接处警登记表、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明公安机关接到张永明报警以及立案侦查情况。
2、抓获经过。证明:公安机关接到张永明的报警,称青松乡打麦村二队刘桂洪被其儿子打死了。公安机关组织警力赶赴现场展开调查,并及时对刘桂洪进行尸检。通过调查,发现刘桂洪的儿子刘亚敬有重大作案嫌疑,随后将其控制并带回公安局进一步调查。
3、拘留证、逮捕证。证明被告人刘亚敬被采取强制措施的情况。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刘亚敬的上诉理由,经查,认定上诉人刘亚敬对其父亲刘桂洪实施伤害行为的证据有证人证言、鉴定结论、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诉人刘亚敬到案后至一审开庭时对其犯罪行为亦供认不讳,上述证据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条,足以认定,其在二审期间关于被害人刘桂洪系自己摔倒死亡的辩解不能成立。原判在对上诉人刘亚敬的量刑中已充分考虑本案系家庭矛盾引发、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悔罪表现等酌定从轻量刑情节,对其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量刑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刘亚敬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刘亚敬仅因与其父亲刘桂洪发生口角,而对刘桂洪实施故意伤害行为,导致被害人刘桂洪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犯罪情节恶劣,后果严重,依法应予惩处。鉴于本案因家庭矛盾引起,且被告人刘亚敬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刘亚敬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郑兰清
审 判 员 孙斯霞
代理审判员 赵 军
二〇一一年三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周 强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八十九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
(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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