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琼民再终字第15号(2)
华典公司答辩称:一、华典公司通过拍卖方式依法取得原“海星大厦”停缓建项目,各项手续齐全,原告与清算组的权属纠纷与其无关;二、原告向华典公司主张房屋所有权,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置业公司、中恒信会计师事务所、海南长岭实业开发公司、海星公司均未参加庭审,未予答辩。
一审判决认为,原告与置业公司因购房及拆借引起的债权债务关系是真实存在的,双方对此的确认结果符合事实及法律规定。在此基础上,双方签订的购房合同旨在合理解决纠纷和完善购房初衷,合同内容与形式均不违反法律规定,属有效合同。置业公司以其海星大厦的资产并入海星大厦公司后对前期的购房合同仍予确认并再次签订房地产买卖契约,重申了以海星大厦公司名义承认其股东置业公司与原告之间的房屋买卖行为,并办理了预售房登记手续,从而完善了这一行为程序上的合法性,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契约有效性可予确认。海星大厦公司未在公安部门申请办理过公章,又不能提出证明授权委托书为伪造的证据,其答辩意见不能成立。华典公司以实际取得项目产权为由,拒绝承认原告的房屋所有权,忽略了项目产权与房屋产权并非同一概念。遂判决:确认原告对海星大厦(现为华典大厦)28套房屋的所有权,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6162元由海星大厦公司清算组承担。
海星大厦公司清算组与华典公司不服,提出上诉。本院(2003)琼民一终字第25号民事判决(即原判决)认为原告的请求实际上涉及清算行为是否违法,清算组、置业公司等被告的行为是否共同侵权的问题,在查明所预售的房屋已无法交付的情况下,应当对欧林公司选择的另一个诉讼请求即返还购房款请求进行审理。因此,对清算行为是否损害欧林公司合法权益的问题应当进行审理。海星大厦原开发商是海星公司,海星公司将该项目转让给了天景公司,天景公司又与置业公司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将海星大厦5—20层卖给置业公司,置业公司支付100万定金后即可以“总承销”名义进行房屋销售。合同签订后,置业公司便以“总承销”名义在《海南日报》上刊登销售广告。欧林公司与置业公司签订《购房合同》约定置业公司将其从天景公司分得的海星大厦第16层共10套期房转卖给欧林公司。虽然欧林公司提供的《售楼授权书》是复印件,但置业公司以“总承销”名义在《海南日报》上刊登销售海星大厦房屋广告是众所周知的事实,且海星公司与天景公司从未提出异议。清算组以原告未能提供《售楼授权书》原件为由否认海星公司与天景公司授权置业公司销售海星大厦的事实,理由不能成立。海南长岭实业开发公司与置业公司签订的《联营合同》约定,双方共同完成海星大厦的施工和销售任务,置业公司负责销售,其中第5至20层由置业公司包干销售。后来置业公司、海南长岭实业开发公司和海星公司以海星大厦实物资产中的1000万作为注册资本成立海星大厦公司。该公司的三家股东作出的《关于海星大厦有限公司进行终止清算的决定》,也明确提出清算的第二个步骤是由置业公司负责清理所有对外预售及抵押合同,并到房产管理部门进行登记撤销原预售合同。由此可知,海星大厦公司及其股东对于海星大厦房屋已被销售的事实是知道而且试图由置业公司负责清理,到房产管理部门撤销原预售合同。但是,在该清算步骤未完成、原预售合同未被撤销的情况下,清算组却行使本来应由司法机关在破产程序中行使的权利,单方面断定欧林公司申请的权利与海星大厦公司和海星大厦房产无关,直接驳回了欧林公司的债权申请。因海星大厦公司清算组提供的作为鉴定样本的“有效公章”未在公安局办理刻章手续,故不能得出验材上的公章为伪造印章的结论。即使是伪造,欧林公司也有理由相信海星大厦公司法定代表人所持有的公章为真实的,故海星大厦公司清算组主张欧林公司与海星大厦公司之间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无效的理由不能成立。海星大厦从1996年到2001年拍卖前一直处于停工待建状态,股东没有继续投入资金。三家股东自己申报的债权均大大超过《验资报告》确认的投资数额,且与停工待建的事实相违背,又未能提供相应的付款凭据予以证明。在清算期间,海星大厦公司债权人申报的债权为230141210元,已大大超出了海星大厦资产评估价值4052.7万元。海星大厦公司清算组明知海星大厦存在产权争议,而未按法律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破产,继续委托拍卖并自行将拍卖款进行分配。海星大厦公司清算组及其三家股东的行为实际上是恶意逃避债务的行为。海星大厦拍卖后由华典公司续建至25层并更名为华典大厦,产权证已办到华典公司名下。欧林公司于2000年6月13日签订的海星大厦商品房买卖合同已不可能继续履行,一审判决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遂判决:一、撤销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02)海中法民初字第26号民事判决。二、海星大厦公司与欧林公司于2000年6月13日签订的三份《房地产买卖契约》有效,因无法履行予以解除。三、清算组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内返还欧林公司购房款人民币7230400元及其利息(计息时间从2000年6月1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海星大厦公司股东海南长岭实业开发公司、置业公司、海星公司在各自分得拍卖款的限额(即置业公司10807311.78元,海南长岭实业开发公司14798700元,海星公司3310263元)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人民92324元,由清算组负担。欧林公司已预交的一审案件受理费46162元,由清算组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转付给欧林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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