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琼民再终字第15号(3)
原判决生效后,海口中院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欧林公司提出一、二审民事判决书中所列被告“海南长岭实业开发公司”应为“海南长岭石化实业开发公司”。欧林公司遂提出申请再审的请求:一、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3)琼民一终字第25号民事判决中二、三项内容正确,应予以维持;二、一审起诉时错将被告“海南长岭石化实业开发公司” 列为“海南长岭实业开发公司”,遗漏了“石化”二字,请裁定更正。
本院再审审理查明,欧林公司未对原判认定的事实提出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另查明,2002年4月3日,原告欧林公司以海星大厦公司清算组、华典公司为被告,起诉至海口中院,在起诉状第二页的“事实与理由”部分写有“……海南长岭石化实业开发公司出资350万元……”字样。海口中院于2002年4月11日受理本案。2002年5月12日,欧林公司向海口中院提交《追加被告申请书》,请求追加置业公司、海南长岭实业开发公司、海星公司、海南中恒信会计师事务所为本案被告,获法院同意。2002年5月17日,海口中院制作了《应诉通知书》、《传票》,所列被告名称均为海南长岭实业开发公司。2002年5月14日,原告欧林公司向海口中院重新提交以海星大厦公司清算组、华典公司、置业公司、海南长岭实业开发公司、海星公司、中恒信会计师事务所为被告的民事诉状。2002年6月27日,海口中院在人民法院报刊登公告,向海南长岭实业开发公司、海星公司送达开庭传票。2002年9月12日的一审庭审记录中被告的名称均为海南长岭实业开发公司。一审判决所列被告名称为海南长岭实业开发公司。2003年2月20日,海口中院在海口晚报刊登公告,向海南长岭实业开发公司、海星公司送达一审判决及上诉状副本。本院二审判决所列被告之一为海南长岭实业开发公司,并于2003年6月17日、11月8日在《海口晚报》上刊登公告,向海南长岭实业开发公司、海星公司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及二审判决。
又查明,经查阅原审卷宗,以下证据证明原告起诉及法院审理的真正被告应为海南长岭石化实业开发公司:一、海南华夏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验资报告》、《验资事项说明》,证明海南长岭石化实业开发公司作为投资者,向海星大厦公司出资350万元,出资比例为35%。二、《海星大厦公司章程》,注明海星大厦公司股东之一名称为海南长岭石化实业开发公司。三、岳阳市云溪区人民法院(2000)云经初字第67-3号裁定书,裁定冻结海南长岭石化实业开发公司在海南海星大厦公司总股份的百分之八十五的股权等资产。四、岳阳市云溪区人民法院(2000)云经初字第67-5号裁定书,裁定冻结海南长岭石化实业开发公司在海南华典实业有限公司清算款1092953元。五、岳阳市云溪区人民法院(2000)云经初字第67号民事判决书,被告为海南长岭石化实业开发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金牛新村别墅区,法定代表人柳继专,总经理,证明两家公司法定代表人名字相同。六、《海星大厦第一顺序债权分配表》,写明海南长岭石化实业开发公司确认债权额为56700000元,占债权分配比例26.1%。七、海星大厦公司清算组出具的《债权登记一览表》,写明海南长岭石化实业开发公司确认债权额为5563000元。八、海星大厦公司清算组出具的函,写有“本组经债权人大会审议通过,请支付债权人海南长岭石化实业开发公司投资返还款10929153元……”字样。九、《联营合作协议》,甲方为海南长岭石化实业开发公司,乙方为置业公司。十、《划付(收)转账通知单》,金额为435万,有海南长岭石化实业开发公司公章。
再查明,工商登记资料反映,海南海星大厦有限公司的股东之一系“海南长岭石化实业开发公司”,且海南工商行政管理局只有“海南长岭石化实业开发公司”的企业登记档案,没有“海南长岭实业开发公司”的企业登记档案。
本院认为,从卷宗中的证据材料反映出,原告欧林公司在一审起诉时本欲申请追加海星大厦的股东之一“海南长岭石化实业开发公司”作为被告参加诉讼,但在申请书中错写成了“海南长岭实业开发公司”,遗漏“石化”两字,后又提交了以“海南长岭实业开发公司”等为被告的起诉状,在一、二审期间均未发现此错误,法院均以“海南长岭实业开发公司”为共同被告之一进行了实体审理,所列诉讼主体均为“海南长岭实业开发公司”,所有针对该公司的法律文书(包括判决书)均以“海南长岭实业开发公司”名称公告送达。“海南长岭石化实业开发公司”没有参加本案一、二审诉讼。因此,本院认定原告在起诉时将海南长岭石化实业开发公司写成了海南长岭实业开发公司,导致开庭公告、传票等法律文件未能向真正的被告(海南长岭石化实业开发公司)送达,导致真正主体诉讼权利灭失,剥夺了其参加诉讼的权利。
综上,原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八条的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裁定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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