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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琼民再终字第12号
海 南 省 高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0)琼民再终字第12号


上诉人(再一审原告):海南恒星实业开发总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乐东,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叶波,广东财富东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再一审被告):海南华达房地产开发总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鸿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蔚思,海南方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再一审被告):夏贤义,男,1952年2月22日出生,汉族,原系海南华达房地产开发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陈建平,海南方圆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海南厚土实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姚鹏程,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小平,海南瑞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余喆,海南瑞来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第三人:海口燕南房地产开发总公司。
法定代表人:熊实,总经理。
上诉人海南恒星实业开发总公司(简称恒星公司)与上诉人海南华达房地产开发总公司(简称华达公司)、被上诉人夏贤义建筑工程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简称海口中院)于1995年8月8日作出(1994)海中法经初字第167号一审民事判决。华达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00年11月23日作出(1995)琼经终字第92号二审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恒星公司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08年10月8日作出(2007)琼民再终字第17号民事裁定,撤销一、二审判决,将案件发回海口中院重审。再一审期间,海口中院追加海南厚土实业有限公司(简称厚土公司)、海口燕南房地产开发公司(简称燕南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并于2009年11月24日作出(2009)海中法民再字第6号再一审民事判决,恒星公司和华达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0月14日对本案进行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恒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叶波,上诉人华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蔚思,夏贤义的委托代理人陈建平,第三人厚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小平、余喆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燕南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海口中院(1994)海中法经初字第167号一审判决查明,1991年12月29日,夏贤义以海南华达工程建设开发联合有限公司(简称华达联合公司)的名义与燕南公司签订《联合开发海甸岛创新小区合同书》,约定由华达联合公司出资金,燕南公司出土地(项目)共同建设鄱阳湖大厦。1994年3月11日,夏贤义又以华达公司名义与恒星公司签订《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书》,约定华达公司将鄱阳湖大厦工程发包给恒星公司承建,工程面积约30000㎡,总造价约3000万元(人民币,下同),届时按图纸和海南省建筑定额站颁布的1990年工程预算定额以及现行调价文件为依据,按实际竣工完成工程量进行决算。恒星公司完成地下室工程后10天内,华达公司按照恒星公司所垫资决算拨给地下室工程款直接费90%,并承担恒星公司实际投入垫资量的月利率0.5%。此外,合同还对工程范围、工期、违约责任等做了约定。同日,双方又签订《关于垫资承建鄱阳湖大厦补充合同书》(简称《补充合同书》)一份,约定恒星公司按华达公司设计图纸要求垫资建设地下室工程,其金额以工程决算为准;华达公司向恒星公司提供鄱阳湖大酒店产权1000平方米作抵押物,若华达公司不能按建筑合同规定的时间付给恒星公司的垫资款超过一个月,恒星公司有权拍卖抵押物,按市场价格多退少补。签约后,恒星公司投入施工,并于1994年10月26日形象进度达到地下室(模板未拆),因华达公司无资金拨付,双方发生讼争,中止合同履行。计恒星公司完成工程量值6730576.31元,其他赔偿金1560354.5元,总计华达公司应付给恒星公司8290930.81元。恒星公司在施工中使用华达公司电费计20520.73元,水费9950元,膨胀剂207931.5元,总计恒星公司应付给华达公司238402.23元,双方互相抵销后,实际华达公司应付给恒星公司8052522.58元。
另查明,华达联合公司系江西景德镇住宅建设公司,景德镇市古建筑工程公司,景德镇市建筑设计院联合申请开办,由江西景德镇住宅建设公司负责筹建,任命夏贤义作筹建工作,由于夏贤义假报注册资金,于1991年6月25日获取海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批准成立。因发现夏贤义伪造三家组成单位公章使用并自命为华达联合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三家组成单位遂于1991年9月3日决定免去夏贤义在华达联合公司的一切职务并作辞退处理。并于1992年5月30日在海南日报刊登公告,声明华达联合公司公章和营业执照作废。之后夏贤义仍用作废的华达联合公司公章和营业执照进行经营活动,并利用华达联合公司名义,假报注册资金,先后成立了“海口贤成实业有限公司、合浦(海南)贤成房地产开发公司(简称合浦贤成公司)、海口义成实业有限公司、海南华达房地产公司总公司”等多个“皮包公司”进行非法经营活动,上述公司名为全民所有制,实为夏贤义私营企业。夏贤义曾以华达公司、华达联合公司、合浦贤成公司等名义进行鄱阳湖大厦期房销售。1995年4月5日,一审法院以夏贤义是本案直接责任人为由,依职权追加其为本案的被告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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