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琼民再终字第12号(4)
再一审审理中,燕南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2009)海中法民再字第6号再一审民事判决(简称再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与原一、二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
再一审判决另查明,2005年4月26日燕南公司与华达公司签订一份《关于鄱阳湖大厦的投资补偿协议》约定由燕南公司补偿华达公司176万元,华达公司不再享有在合作项目中的权益,双方不再有任何债权债务关系。2005年10月28日燕南公司履行支付了华达公司176万元,并有收据为凭。
2005年4月29日燕南公司与厚土公司签订了《鄱阳湖大厦项目及其土地使用权转受让合同》,约定燕南公司将该项目土地使用权,按现状以900万元的价款转让给厚土公司,该司支付了对价,有收付款凭证为据。2005年5月27日海口市人民政府以海口市国用(2005)第001079号,给厚土公司颁发了土地使用权证,2005年6月12日厚土公司又与广东省电白县第三建筑工程公司签订了《青苹果公寓楼地下室修复、结构整改单项工程造价承包合同书》(即鄱阳湖大厦地下室修复、结构整改合同)。该合同约定施行一次性特定总包干价为4333818.68元,后厚土公司支付了上述全部对价,有收付款发票为凭,根据双方《工程结算确认表》确认,地下室外墙防水、结构加固等核实价为1677596.92元,地下室植筋工程核定价为1101737.36元,共计2779334.28元。因此,该质量争议工程是在原工程结构加固修复后才进行后续施工的。
再一审判决认为,争议的原鄱阳湖大厦项目是由华达联合公司与燕南公司合作开发的,燕南公司出地,负责相应的报建手续,华达公司出资及负责工程施工管理。华达公司与恒星公司签订《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书》,该合同履行中双方发生工程质量和应付工程款项的争议,形成本案纠纷。后燕南公司补偿华达公司176万元,收回该合作项目,并以900万元的价格将该项目转让给厚土公司。而争议的本案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在签订和履行过程中,恒星公司不具备承建工程的主体资格,其虽与株洲公司签订了联营合同,但该公司不参加施工和管理,是恒星公司借用株洲公司的名义签订工程合同,违反了《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条例》第五条第四项及《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管理办法》第四条规定的“承发包双方签订施工合同必须具备相应资质条件和履行施工合同的能力”,故该合同应认为无效。双方当事人对合同无效均负有过错,应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作为合同的一方,华达公司经海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批准,成立于1993年4月15日,法定代表人为夏贤义,2006年6月5日变更为刘鸿源。《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书》的权利义务争议是本案法律事实应解决的关键,该合同是1994年3月11日所签订,夏贤义被其董事会免去的职务是华达联合公司、海口贤成实业有限公司,所担任的职务均不是本案权利义务主体,也不属本案审理范围。而夏贤义担任华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职务,并以该公司的名义与恒星公司所签《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书》所产生的民事责任,应由该公司承担相关的权利义务。夏贤义个人不应作为本案被告主体。对华达公司的法律地位,应以该公司的工商许可登记为准,因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8条之规定,夏贤义抗辩不是本案被告主体的理由是正确的,应予以采纳。原审存在认定事实的错误,应予以纠正。
关于应付工程款的数额结算问题。原二审中鉴定该争议工程质量,虽经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鉴定该工程造价为5434493.42元,因工程质量未修复,而恒星公司不能确定具体维修金额,恒星公司垫资修建的该工程已被燕南公司转让给了厚土公司,该公司将该项目地下室工程加固修复后继续使用,并与广东省电白县第三建筑工程公司签订了修复合同,其《工程结算确认表》确认,地下室外墙防水、结构加固等核定价为1677596.92元;地下室植筋工程核定价为1101737.36元;共计2779334.28元。此外,双方来往中,恒星公司还欠华达公司电费176952.11元,恒星公司使用华达公司膨胀剂207931.5元。因该争议工程项目现已修复,故本案工程结算金额应以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原二审鉴定的工程造价5434493.42元为计算依据。恒星公司请求支付工程款,应扣除上述修复费用及尚欠金额,确认华达公司应给付恒星公司尚欠工程款余额为2270275.53元。华达公司签约不严,未及时给付工程款,也是引起本案纠纷的原因,负有重要责任,其工程款的利息给付从1994年10月27日恒星公司向法院起诉之日至华达公司实际返还该款之日止,其利息的计算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年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予以计算。恒星公司主张华达公司及夏贤义应给付赔偿金、违约金,因该《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书》被确认无效,该诉求依法不予以支持。恒星公司不具备承建工程的主体资格是造成合同无效的主要原因,负有本案合同无效的主要过错责任。此外,恒星公司在施工中存在严重质量问题是本案不争的事实,理应对施工质量损失责任自负,其主张的华达公司给付的工程款数额8474478.94元,因与事实不符,部分不予采信。本案中燕南公司作为土地的使用权人,并办理了相应的报建手续,后通过政府处置,将该争议项目转让给厚土公司,是依法收回与华达公司合作开发项目的行为,且厚土公司支付了对价,又依法进行了产权登记,是该项目的合法所有权人,燕南公司与厚土公司之间又未形成纠纷,也未向法院主张相关权利,对此不予审理。遂判决:一、华达公司给付恒星公司工程款2270275.53元,并支付该款从1994年10月27日开始,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银行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年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恒星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5660元,恒星公司负担40%,计30264元;华达公司负担60%,计45396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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