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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琼民再终字第12号(5)
恒星公司和华达公司均不服再一审判决,分别向本院提起上诉。
恒星公司上诉称,再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判决结果错误。其主要理由是:(一)其施工的地下室工程“施工质量达到原设计要求”,再一审判决扣除其2779334.28元修复费用没有根据。1、2005年7月22日海口市质监[2005]109号文件“认为施工质量达到原设计要求,可进行上部结构施工。”这足以证明工程质量合格。2、厚土公司进行地下室修复实际金额无证据证明,厚土公司实际投多少钱整改,既没有提供权威机构出具的要求修复的文件,也没有整改的施工资料和造价鉴定报告,不足采信。(二)厚土公司支付的项目转让款900万元扣除土地款后余款4051874元实际就是其垫资建设的工程转让金,应全部支付给恒星公司。(三)原二审鉴定单位海南省建筑工程质量监督站检测室没有工程质量检测资质,再一审判决以原二审鉴定的工程造价5434493.42元为计算依据错误,应以原一审鉴定的工程造价6730576.31元为计算依据。(四)水电费为恒星公司自己支付,华达公司未垫资,恒星公司的损失1560354.5元为实际施工投入费用,应由华达公司负担。再一审判决以合同无效为由免除华达公司等对其的赔偿责任错误。(五)燕南公司作为鄱阳湖大厦项目权利人,未经恒星公司同意即与华达公司串通将该项目转让给厚土公司并私分工程款,应作为共同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夏贤义假报注册资金成立华达联合公司,并利用作废的该公司公章和营业执照设立海口贤成实业有限公司等皮包公司并进行鄱阳湖大厦项目期房销售,其个人也应承担民事责任。原一审时厚土公司并不存在,系诉讼期间才发生向其转让鄱阳湖大厦项目的事实,故应一并追加承担连带责任。综上,请求:1、撤销再一审判决;2、维持原一审法院(1994)海中法经初字第167号判决的第一、二、三、四项;3、燕南公司、厚土公司负连带清偿责任。
华达公司上诉并答辩称,(一)恒星公司在原鄱阳湖大厦地下室施工中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再一审判决未将地下室抽水、清淤、回填土等费用146.6万元一并在修复费用中扣除错误。(二)由于恒星公司一直拒绝修复整改,造成该项目被政府代为处置,给华达公司造成巨大损失,因恒星公司的重大过错,应自行承担利息损失。遂请求:1、撤销再一审判决第一项;2、改判恒星公司承担地下室抽水、清淤、回填土等费用。应由恒星公司实际承担地下室修复费用4245973.26元;3、改判恒星公司自行承担利息。
针对华达公司的上诉主张和理由,恒星公司的答辩与其上诉理由相同。
夏贤义未作出书面答辩,庭审答辩称华达公司系依法成立的企业法人,应承担独立民事责任,至今没有任何一个机构认定华达公司是非法成立的公司,夏贤义不是华达公司股东,其不承担股东责任。
厚土公司答辩称,1、再一审中其是以第三人身份参加诉讼,恒星公司在再一审中未要求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再一审判决也未判决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恒星公司上诉请求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违反法定程序。2、恒星公司请求厚土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厚土公司系依法从燕南公司处取得鄱阳湖大厦项目并支付相应对价,现该项目已经建设销售完毕,厚土公司与本案纠纷并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不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2009)海中法民再字第6号再一审民事判决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经二审查明,华达联合公司系1991年6月19日由江西省景德镇建筑设计院与景德镇市古建筑工程公司和景德镇市住宅建设公司投资成立的全民联营企业,注册资本500万。但卷宗中三股东证明、证人证言、进帐单出具单位证明等证据均反映该司验资报告载明的三股东投入注册资本的进帐单系伪造。1992年5月28日年检报告载明公司住所地变更为海口市和平南路37号六合大厦11楼,1994年4月验资报告载明股东已变更为海口贤成实业有限公司、合浦贤成公司,各出资250万,占50%,公司住所地变更为海口市龙华路鄱阳湖大酒店。但工商档案资料中无股份转让合同、股东会决议、入资及验资报告等证据。又该司93、94、95年度年检报告书对于公司生产经营的品种和项目均提到:本公司投资3000万在海甸岛建造鄱阳湖大厦。2003年9月该司被海南省工商局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海南华达房地产开发总公司系93年4月15日由华达联合公司、海口贤成实业有限公司、合浦贤成公司共同认缴出资成立的联营公司,注册资本1000万元,住所地为海口市龙华路鄱阳湖大酒店内七、八、九层,1993年11月经工商登记变更股东为海口贤成实业有限公司、合浦贤成公司,各占50%。该司93年度年检报告书对于公司生产经营的品种和项目均提到:本公司正在投资兴建沿江五路鄱阳湖大厦,投资总额3600万。又该司93年12月填报的损益表与资产负债表与华达联合公司同期填报的两表完全相同,仅是公司名称不同。2006年6月5日变更法定代表人为刘鸿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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