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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琼民保字第1-1号
南 省 高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1)琼民保字第1-1号




申请人:徐曼,女,汉族,1967年11月24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宏文,海南瑞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孙然,男,汉族,1964年12月15日出生。
被申请人:海南伟亚实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孙然,总经理。
申请人徐曼因与被申请人孙然、海南伟亚实业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于2011年 月 日向本院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对被申请人海南伟亚实业有限公司名下的位于琼海市博鳌镇的土地及该地上已报建的“博鳌凯莱温泉假日”项目进行查封并向本院提供了相应担保。
本院认为,申请人徐曼提出的诉前财产保全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查封海南伟亚实业有限公司名下的位于琼海市博鳌镇万泉河口海滨旅游区35106平方米的土地(土地证号:海国用【2008】第1006号)及该地上已报建的“博鳌凯莱温泉假日”项目。
申请人应当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本院将解除财产保全。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 判 员 吴素琼



二○一一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夏伟伟






附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九十三条 利害关系人因情况紧急,不立即申请财产保全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可以在起诉前向人民法院申请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申请人应当提供担保,不提供担保的,驳回申请。
  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
  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十五日内不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财产保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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