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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琼立一终字第22号
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1)琼立一终字第22号




上诉人(原审申请人):文昌市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刘春梅,该市市长。
委托代理人:杜勇,海南凯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文昌市人民政府申请撤销(2010)海仲字第70号裁决一案,上诉人不服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海中法立初字第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2月22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完毕。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对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仲裁裁决不服,以裁决具有法定撤销的情形,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本案中,申请人虽以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10)海仲字第70号裁决(以下简称70号裁决)具有撤销裁决的法定情形为由提出申请,但其并非70号裁决的申请人或被申请人,申请人以仲裁案件案外人的身份提出申请,不具备申请撤销该仲载裁决的主体资格。为此,申请人提出的申请,不符合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一百一十二条之规定,裁定不予受理。
文昌市人民政府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上诉称:(一)70号裁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海发行清算组原来虽然取得该7宗地使用权,但因该地闲置多年,上诉人以核发换地权益书的方式收回该地使用权,并注销海发行清算组原持有该7宗地的使用权证,因此,截至2009年6月18日,海发行清算组已经不是该7宗地的土地使用权人。上诉人注销上述7宗地的具体行政行为已经生效,海发行清算组只有通过行政诉讼才能撤销,但海发行清算组并未对该具体行政行为提起行政诉讼。70号裁决因事实认定不清,致使适用法律错误,该裁决严重损害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以及社会公共利益。(二)争议地不具有转让条件,其转让行为无效。争议地从1998年出让至今,无论是第一投资招商公司还是之后的海发行清算组,从未对争议地进行开发建设,土地处于闲置状态,且该地已被收回,海发行清算组无权转让第三方(上诉人)的财产。海发行清算组、海南银达拍卖公司(以下简称泰达公司)和三亚中财开发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亚中财公司)三方在拍卖过程中隐瞒土地闲置等重要事实,因此,三亚中财公司不属于善意取得。综上,上诉人作为上述7宗土地的权利人,依法享有司救济途径的权利,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不予受理的裁定不当。请求二审撤销(2011)海中法立初字第2号民事裁定,指定海口中院审理本案。
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是上诉人的诉请是否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只有当事人才有权申请撤销仲裁裁决,这里所说的当事人是指仲裁裁决的申请人和被申请人。上诉人并非70号裁决的申请人或被申请人,依法不具备申请撤销70号裁决的主体资格。上诉人的诉请,超出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容师德
审 判 员 吴素琼
代理审判员 魏文豪


二○一一年三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夏伟伟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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