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琼立一终字第16号
海 南 省 高 级 人 民 法 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1)琼立一终字第1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海南飞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春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纪红,海南威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万宁市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丁式江,市长。
委托代理人:刘运发,万宁市法制办干部。
委托代理人:周志军,万宁市国土环境资源局干部。
上诉人海南飞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飞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万宁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万宁市政府)土地行政管理纠纷一案,不服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0)海南一中行初字第127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明确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本案中,万宁市政府于2001年4月26日在《海南日报》刊登《万宁市人民政府关于依法收回中国农业银行万宁支行等单位93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公告》,收回飞腾公司3.297公顷国有土地使用权,飞腾公司自此应当知道万宁市政府作出的收地行为,若对该收地行为不服,应在2003年4月26日之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而飞腾公司于2010年10月9日才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显然已超过了2年的起诉期限。因此,裁定驳回其起诉。
上诉人飞腾公司不服一审裁定,上诉称:一、被上诉人采用公告送达无偿收地决定违法。上诉人具体行政行为决定作出后,没有向上诉人送达。上诉人是一个正常营业的企业,被上诉人不采用直接送达的方式将无偿收地决定送达上诉人,却采用公告送达的方式送达。根据《行政处罚法》第四十条和《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四条的规定,这种送达方式是存在严重的程序错误的。这不仅侵害了上诉人的程序性权利,也必然造成被上诉人认定事实上的错误。二、一审法院推定上诉人应当在2001年4月26日知道被上诉人作出收地行为也是错误的。被上诉人在报纸上很不显眼的地方刊登公告,不是单独针对上诉人,又没有公告收回土地的土地证号,要求行政相对人每天去关注报纸上每一角落的内容是不公平的。三、上诉人对被上诉人公告的真实性有异议,上诉人庭审时要求核对公告原件,但被上诉人没有提供,法庭在没有质证原件的情况下采信这一证据也是错误的。因此,一审裁定是错误的。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撤销被上诉人万宁政府作出的本案具体行政行为。
本院经审理查明,2001年4月26日,万宁市政府在《海南日报》上刊登《万宁市人民政府关于依法收回中国农业银行万宁支行等单位93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公告》,无偿收回飞腾公司3.297公顷国有土地使用权,但未向飞腾公司送达《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决定书》。2010年9月25日,飞腾公司到万宁市国土局了解该土地情况,被告知该公司的土地使用权已于2001年4月26日被无偿收回,并将2001年4月23日万宁市政府关于收回土地使用权的批复复印后交给上诉人。飞腾公司于2010年10月9日向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万宁市政府关于无偿收回上诉人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具体行政行为。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飞腾公司提供了万宁市国土环境资源局2010年12月20日出具《证明》,内容为:万宁市政府2001年收回飞腾公司土地使用权的具体行政行为的送达时间为2010年9月25日。经质证,被上诉人的代理人表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经本院向万宁市国土环境资源局核实该《证明》的来源,该局称:该证明所写2010年9月25日为送达时间是笔误,该时间应为飞腾公司查询土地档案时间。经本院再次组织质证,上诉人对万宁市国土环境资源局的笔误一说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根据国土资源部《闲置土地处置办法》第四条的规定,予以公告和下达《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决定书》是市、县政府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的两个必经程序。被上诉人作出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具体行政行为后,应将《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决定书》直接送达给行政行为的相对人。在本案中,万宁市政府决定收回上诉人的土地使用权后,在未按照《行政处罚法》第四十条和《民事诉讼法》规定采取直接送达、留置送达、委托及邮寄送达、转交送达等方式送达的情况下,仅在《海南日报》刊登《万宁市人民政府关于依法收回中国农业银行万宁支行等单位93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公告》,不符合公告送达的法定条件。因此,该具体行政行为在公告之时尚未对上诉人发生法律效力。2010年9月25日,上诉人向万宁市国土环境资源局查询相关土地情况时,该局将2001年4月23日万宁市政府关于收回土地使用权的批复复印后交给上诉人。一审裁定后,万宁市国土环境资源局出具《证明》称:万宁市政府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决定的送达时间为2010年9月25日。经本院二审质证,被上诉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被上诉人称该《证明》存在笔误,但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且《证明》的表述清楚,不存在歧义。因此,被上诉人的抗辩不能成立,该《证明》的证据效力应予确认。鉴于二审新证据证明万宁市政府作出收回上诉人土地使用权具体行政行为决定的送达时间为2010年9月25日,上诉人于同年10月9日起诉,并未超过起诉期限。因此,一审认定上诉人超过起诉期限并驳回上诉人起诉的裁定应予撤销。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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