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全文
(2011)琼立一终字第21号
海 南 省 高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1)琼立一终字第2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市仁爱教育研究所。
法定代表人:赵勇,所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金钊,男,1942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
原审被告:西苑出版社。
原审被告:海南凤凰新华发行有限责任公司。
上诉人北京市仁爱教育研究所(以下简称仁爱研究所)因与陈金钊及原审被告西苑出版社、海南凤凰新华发行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新华发行公司)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一案,不服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海中法民三初字第4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以由被告仁爱研究所编著,被告西苑出版社出版的《英语基础训练八年级上册(ISBN978-7-80210-535-5)09-6北京1版1次》一书中抄袭了其4篇文章,侵犯了其署名权、改编权等著作人身权和财产权利为由诉至法院,本案属侵犯著作权的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因侵权行为产生的纠纷,当事人可以选择侵权行为地或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故侵权行为地的法院不是侵权类案件的唯一管辖法院,被告新华发行公司的住所地位于海南省海口市,原告向本院起诉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裁定驳回被告北京市仁爱教育研究所提出的管辖权异议。
仁爱研究所不服一审裁定,上诉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因著作权的侵权行为比较复杂,侵权行为往往有不同的环节:有出版者的侵权行为,也有销售者的侵权行为等,而这些行为实施又往往不在一地。在本案中,除了新华发行公司外,其他被告的住所地均在北京市海淀区,因此,本案由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管辖有利于减少诉累,并有利于更加清楚地查明案情;另本案针对的标的物为北京市仁爱教育研究所编著,西苑出版社出版的教辅书,该书的出版发行必然经过选材、编写、改编、审校、付印等环节,而这些环节的发生地均为上诉人住所地。因此上诉人住所地所在的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管辖此案更为合适。
本院认为:本案属侵犯著作权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九条关于“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本案原审被告新华发行公司的住所地位于海南省海口市,因此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被上诉人陈金钊向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容师德
审 判 员:吴素琼
代理审判员:魏文豪
二〇一一年三月十二日
书记员: 夏伟伟








附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第一百五十四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
声明:本裁判文书由《法律图书馆》网站
(http://www.law-lib.com)免费提供。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请与正式出版物或发文原件核对后使用。
===================================================

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