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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琼立一初字第2号
海 南 省 高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1)琼立一初字第2号
原告:程学铭,男,汉族,1966年3月19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程学林、周彬,浙江国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海南凯丰城建投资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远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林军,海南海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审理原告程学铭与被告海南凯丰城建投资有限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被告海南凯丰城建投资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本案诉争所涉房地产位于海南省洋浦经济开发区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批复,海南省洋浦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管辖一审案件不受标的额的限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本案应由海南省洋浦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专属管辖。
经审查,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法[1994]49号《关于设立海南省洋浦经济开发区中级人民法院、海南省洋浦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的批复》关于“洋浦经济开发区两级人民法院行使地方人民法院职权,审理洋浦经济开发区内发生的各类案件。其具体案件管辖由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根据洋浦经济开发区的特殊情况,本着大多数案件在区内审结的原则指定”的规定,海南省洋浦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被告海南凯丰城建投资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至海南省洋浦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审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吴素琼
审 判 员 容师德
代理审判员 魏文豪
二○一一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夏伟伟
附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三十八条 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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