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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琼立一终字第30号
海 南 省 高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1)琼立一终字第3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许邦邦,男,汉族,1984年7月3日出生,海南文昌东郊富豪自来水开发有限公司职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文昌市侨联企业总公司。
法定代表人:韩波,该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文昌市归国华侨联合会。
法定代表人:符爱珠,该联合会主席。
上诉人许邦邦因与被上诉人文昌市侨联企业总公司、文昌市归国华侨联合会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0)海南一中民初字第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但上诉人未在规定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经本院多次催交,上诉人许邦邦明确表示不予交纳。依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四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照上诉人许邦邦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吴素琼
审 判 员 容师德
代理审判员 魏文豪



二○一一年三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夏伟伟






附适用法律条文:

《诉讼费用交纳办法》
 
第二十条 案件受理费由原告、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上诉人预交。被告提起反诉,依照本办法规定需要交纳案件受理费的,由被告预交。追索劳动报酬的案件可以不预交案件受理费。
第二十二条 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双方当事人都提起上诉的,分别预交。上诉人在上诉期内未预交诉讼费用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在7日内预交。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

二、关于当事人未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或者申请费的后果
  当事人逾期不按照《办法》第二十条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或者申请费并且没有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期限内仍未交纳案件受理费或者申请费的,由人民法院依法按照当事人自动撤诉或者撤回申请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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