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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琼立一终字第29号
海 南 省 高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1)琼立一终字第2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振才,男,1963年6月12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继军,山东衡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欣龙控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郭开铸,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郭开铸,男,1948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王振才不服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海中法民二初字第4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2月22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书面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投资人以自己受到虚假陈述侵害为由,依据有关机关的行政处罚决定或者人民法院的刑事裁判文书,对虚假陈述行为人提起的民事赔偿诉讼,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王振才诉请欣龙公司及相关当事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需提交针对欣龙公司级相关当事人因在证券交易中存在虚假陈述的行为而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或者刑事判决书,而王振才仅提交深圳证券交易所对欣龙公司及相关当事人作出的处分决定,深圳证券交易所非国家行政机关或审判机关,其作出的处分决定既非行政处罚决定书亦非刑事裁判文书,王振才依据处分决定起诉欣龙公司及其相关当事人,不符合起诉的法定必要条件,故裁定驳回其起诉。
上诉人王振才不服一审裁定,上诉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第六十九条规定:“发行人、上市公司公告的招股说明书、公司债券募集办法、财务会计报告、上市报告文件、年度报告、中期报告、临时报告以及其他信息披露资料,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致使投资者在证券交易中遭受损失的,发行人、上市公司应当承担责任。”上诉人的损失应当得到赔偿。原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六条第一款之规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海中法民二初字第44号民事裁定书。
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六条第一款关于“投资人以自己受到虚假陈述侵害为由,依据有关机关的行政处罚决定或者人民法院的刑事裁判文书,对虚假陈述行为人提起的民事赔偿诉讼,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的规定,人民法院受理投资人提出的虚假陈述赔偿纠纷案件应以行政机关的行政处罚决定或人民法院的刑事裁判为前置程序。而王振才提交的深圳证券交易所对欣龙公司及相关当事人作出的处分决定,既非行政处罚决定书亦非刑事裁判文书,王振才依据该处分决定起诉欣龙公司及其相关当事人,不符合起诉的法定条件。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容师德
审 判 员 吴素琼
代理审判员 魏文豪
二○一一年三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夏伟伟
附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第一百五十四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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