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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琼民申字第399号
海 南 省 高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0)琼民申字第399号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赵世开,男,1950年6月lO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养国,男,1945年2月28日出生,汉族。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赵积利,男,1966年5月13日出生,汉族,系赵世忠之子。
委托代理人:陈 帆,海南颖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麦秀英,女,1951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系赵世忠之妻。
原审第三人:赵玉花,女,1956年4月5日出生,汉族,系赵世忠长女。
原审第三人:赵玉新,女,1960年5月12日出生,汉族,系赵世忠次女。
原审第三人:赵 平,女,1980年1月23日生,汉族,系赵世忠四女。
原审第三人:赵 灵,女,1988年3月1日生,汉族,系赵世忠五女。
原审第三人:澄迈县林业局。
法定代表人:黄大雄,该局局长。
申请再审人赵世开因与被申请人赵积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7月21日作出的(2010)海南一中民三终字第101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原判),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查,现已审查完毕。
赵世开申请再审称,(一)原判存在《民事诉讼法》第179条第一款第(一)项“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规定的情形。原判认定自2004年起林区管护工作“都是由赵积利独自参与”,因此林区管护费应由赵积利一人独领,这是违背事实的。现有五个相邻林区承包人陈仕贤、林义标、李德生、詹达圣、符英龙于2010年5月25日和2010年9月8目先后两次作出的关于赵世开一直参加林区管护的两份《证明书》为据。赵积利作为原联合承包人之一的赵世忠之子,按合同第一条乙方职责第①项括注,只说是“可允许”子女有继续承包的权益, 并无“子女可直接继承”或“子女是继承人”的意思。从《国有林古录山林区山林承包管理责任合同书》(以下简称原合同)签订之日起,由于赵世忠不是农民而是中兴镇在职干部,不便出面参加护林管理,一直由赵世开参加林区的管护工作至今。赵积利作为仁兴镇市场中心在职工作人员,既不符合承包管护山林的条件,在其父亲赵世忠去世后又未曾办理正式的“继续承包”手续,因此还不是合法的合同承包人,却以非承包人身份一人独占其叔父和父亲共有的合法权益。澄迈县林业局在原合同合法有效继续履行期间,未告知并征得原合同乙方直接承包人之一的赵世开同意,私下与非承包人的赵积利签订重点公益林现场界定书和立管护区简介碑,并据此将全部护林经费支付给赵积利个人支配。不仅违反了《海南省重点公益林管理试行办法》的规定,还严重侵犯了赵世开的合法权益。(二)原判存在《民事诉讼法》第179条第一款第(二)项“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规定的情形。原判仅仅依据原合同第三条收益分成第②项“现有林内的林产品,按纯利润l:4:5分成,即海南林业局1成,澄迈县林业局 4成,赵世忠5成”的写法,认定在收益分成中“赵世开不能享有”。这是利用当时签署合同文字不规范造成的笔误断章取义的武断。事实上,1984年8月15日,澄迈县林业局作为甲方与6个承包户作为乙方分别签署6个林区山林承包管理责任合同书格式是相同的,其中有5个林区5份承包合同的乙方都是合伙人组成的联合体。澄迈县林业局《古录山、林田、长湾岭、南亮、奕罗林区进行封山育林的规划》文件中习惯只写合伙人中第一个人的名字。在合同第三条收益分成第②项中也按习惯只写联合体第一个人名(实际上这个位置留的空白也只能写下一个人名),由此造成合同用语不严密的笔误。实际上所有合同全部条款讲到权益时都是乙方合伙承包人共有,从逻辑上说不可能唯独第三条第②项例外,因此这个名字实际上代表的是联合体(即乙方)。其他联合体在这个问题上都按合伙承包人共有处理,而不是由合同中所填写的一个人独占。原判仅以原合同的一个笔误为依据判定在合同第三条收益分成第②项分成中“赵世开不能享有”,是显失公平的。(三)原判存在《民事诉讼法》第179条第一款第(十二)项“原判决、裁定遗漏或者超出诉讼请求的”规定的情形。赵世开在一审中的诉讼请求是要求赵积利退还多占赵世开的护林经费,一审法院判决中也写着要赵积利退还护林补助费。而原合同第三条收益分成第②项写的是“现有林内的林产品,按纯利润l:4:5分成”,“林产品”“纯利润”与本案中双方争议的标的物“护林补助费”概念不能混淆。原判显然离开了诉讼请求,犯了偷换概念的逻辑错误。综上,特向法院申请再审,以纠正该错误判决,依法支持赵世开的诉讼请求。
被申请人赵积利答辩称,赵世开的三点申诉意见均不属于《民事诉讼法》第179条规定的申请再审的情形。赵世开的诉讼请求是原合同中规定的权利共同享有,并分享林区管护费。一审法院支持了赵世开的全部诉讼请求,赵积利对一审判决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的判决仅仅是确认原合同第三条收益分成中第②项分成请求赵世开不予享有,其余合同中约定的乙方权益为双方共有是正确的。而赵世开请求对2008年和2009年的管护费进行划分是与国家法律相违背的。首先,原判审理查明,从2004年后林区管护工作是由赵积利一人承担的。赵积利于2004至2008年每年与澄迈县林业局签署的《重点公益林管护合同》与赵世开1984年签署的合同是两份并列存在、相互独立的合同,没有主从关系。且该林区被国家确定为公益林后,林区的性质也发生了改变。《重点公益林管护合同》实行一年一签,每年经林业主管部门考核合格后才能续签,至于林业部门与谁签署合同,是林业部门的事情。其次,赵积利继承和签订合同的行为,并没有违反当时国家法律规定,《公务员法》是在合同签订之后才实施的。再者,赵世开认为二审法院判决超出诉讼请求的理由不成立。而护林费属于国家拨付的护林专款,应专款专用,不能进行私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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