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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琼民申字第399号(2)
经本院审查查明,确认原判查明的事实。
本院认为:(一)关于赵世开提出的新证据问题。赵世开提供的落款时间分别为2010年5月25日和2010年9月8日两份内容相同的证人书面证言,证明其从1984年签署承包管护合同至今一直参加该林区的管护工作的事实,该证明于庭审前就已客观存在,双方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均未就该事实向法院提交证据证明或申请法院核实,故该证明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关于“新的证据”情形的规定,不属于新的证据。且《证明书》的证人陈述属主观认为,不足于证明赵世开护林的客观事实。关于赵世开主张的2008-2009年护林费问题。赵积利从2004年起就与澄迈县林业局签订《重点公益林管护合同》,并且一年一签。澄迈县林业局是依据《重点公益林管护合同》发放的护林费,赵世开不是该合同的主体,同时也没有证据证明赵积利与赵世开之间另有相关的合伙协议。且赵世开在这期间也没有向林业局提出过管护情况的异议。因此,原判认定2004年至2010年,澄迈县林业局调整的合同中并没有赋予赵世开管理工作,自然不应享有澄迈县林业局拨付的管护费是正确的。至于赵世忠、赵积利的身份是否符合签订、履行合同的主体资格问题,这与赵世开所主张的《重点公益林管护合同》的权利没有关联,不属于本案解决的问题。(二)关于原合同中约定的收益分成问题。原判认定赵积利的父亲赵世忠与赵世开联合体,其法律关系的性质属于合伙性质。双方没有合伙协议,没有对管护职责、资金使用、资金投入作出约定。因此,赵世忠与赵世开对澄迈县林业局在原合同中赋予的职责与权益,两人应共同享有权利和履行义务。但原合同第三条收益分成中第②项分成,其中5成是明确给赵世忠的,该项不存在笔误,故该项分成,赵世开不能享有。其余合同中约定属于乙方应享有的分成,属于双方共有,并无不当。赵世开主张在原合同第三条收益分成第②项中按习惯只写联合体第一个人名字是用语不严密的笔误,其它联合体在这个问题上都按合伙承包人共有处理的理由不充分。(三)关于原判是否超出诉讼请求的问题。赵世开一审的诉讼请求为确认原合同权益为双方共有,要求赵积利返还领取的护林管理费等。一、二审法院均对双方争议的原合同中约定的乙方应享有的合法权益以及赵世开是否应享有2008、2009年管护费问题分别进行了审理,并作出判决,故原判并未超出诉讼请求。
综上,赵世开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二)、(十二)项规定的再审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赵世开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王 娅
代理审判员 祁永杰
代理审判员 关远平



二○一一年三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王芸芸






附: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九条 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
  (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
  (三)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
  (四)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的;
  (五)对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书面赵世开民法院调查收集,人民法院未调查收集的;
  (六)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
  (七)违反法律规定,管辖错误的;
  (八)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或者依法应当回避的审判人员没有回避的;
  (九)无诉讼行为能力人未经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或者应当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或者其诉讼代理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的;
  (十)违反法律规定,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的;
  (十一)未经传票传唤,缺席判决的;
  (十二)原判决、裁定遗漏或者超出诉讼请求的;
  (十三)据以作出原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的。
  对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裁定的情形,或者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
第一百八十一条 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情形之一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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