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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琼民二终字第9号
海 南 省 高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0)琼民二终字第9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海口宝石实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罗德山,海口宝石实业有限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熊稳柱,海南商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海南华侨旅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荣湘,海南华侨旅业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韩波,海南宝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何文龙,海南宝岛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上诉人海口宝石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石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海南华侨旅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侨旅业)委托代理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海中法民二初字第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宝石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罗德山、委托代理人熊稳柱,华侨旅业的委托代理人韩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00年9月,因华侨旅业和海南省工商经济发展总公司(以下简称工商公司)欠广保国际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保公司)人民币5000万元借款本息,广保公司诉至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广州中院)。2000年10月30日,广州中院以(2000)穗中法经初字第414号民事裁定,查封了华侨旅业位于海口滨海大道北侧房产,2001年2月16日,广州中院作出(2000)穗中法经初字第414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广州中院判决),判决华侨旅业和工商公司共同返还5000万元本息给广保公司。华侨旅业不服,上诉至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广东高院),该院作出(2001)粤法经一终字第272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广东高院判决),维持原判。2001年11月19日,宝石公司与华侨旅业签订《协议书》,约定:(一)华侨旅业委托宝石公司办理就华侨旅业与广保公司和工商公司借款纠纷一案的申诉和执行事项,宝石公司代理申诉、执行中对外联络的证明、授权书等正式文书;(二)宝石公司为华侨旅业在申诉、控诉、执行中,代拟、代送、代收法律文件、代为出庭应诉、代为接待、联系有关机构和人员、代办各人民法院和有关机构要求办理的事务、代为调取有关证据资料;(三)宝石公司代理目标是:1、华侨旅业的华侨宾馆不被(拍卖、抵偿)处分;2、华侨旅业不承担返还5000万元本息的责任;(四)宝石公司包干代理费人民币756万元,代理费在法院相关判决生效或按代理目标确定的执行终结后一周内由华侨旅业支付给宝石公司。2001年12月18日,广州中院以(2002)穗中法执字第5号《执行通知书》,责令华侨旅业在2001年12月28日前履行广东高院判决确定的义务。2002年1月10日,华侨旅业就其与广保公司上述借款案件的再审事项向海南省有关领导反映情况,通过中华全国归国华侨联合会(以下简称全国侨联)向最高人民法院提出再审申请。2002年7月18日,华侨旅业向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海南高院)申请再审。2003年6月9日,广州中院将该案移送广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05年9月28日更名为广州市萝岗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萝岗区法院)执行。在该案继续执行中,除了在2003年4月10日,宝石公司法定代表人罗德山同华侨旅业、海南省外事侨务办公室(以下简称海南省外事办)、工商公司等在海南华侨宾馆召开协调会外,其它执行和再审工作均由华侨旅业自己进行。具体事实如下:一、2003年4月17日,广保公司、华侨旅业、工商公司三方形成《会议纪要》,其内容为:(一)工商公司承诺从2003年4月28日起3个月内将其在南方证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方证券)4000万股股权过户至广保公司名下;(二)在上述三个月期间内,广保公司申请广州中院暂缓执行;(三)工商公司同意海王房地产公司作担保,并在4月23日前支付16万元给广保公司;(四)在4000万股股权过户至广保公司名下后,广保公司申请解除查封;二、2003年5月12日,华侨旅业通过全国侨联向最高人民法院立案庭申请再审;三、通过与工商公司协商,工商公司于2003年4月10日向华侨旅业书面承诺:广保公司借款5000万元的实际借款人和款项使用人是工商公司,愿以其4000万元南方证券股权抵偿该债务;四、2003年11月11日,华侨旅业向广州中院执行局去函,说明与广保公司借款案已达成执行和解协议,请求作结案处理;五、2004年6月30日,广东高院向全国侨联去函说明:2003年4月17日的《会议纪要》约定的义务并未履行,认为该《会议纪要》属执行和解协议,请求终结执行理由不成立;六、2004年12月8日,全国侨联向全国人大内务司法委员会去函,请求督促广东高院对该执行案件作结案处理;七、2004年5月19日、7月1日和2006年6月29日,海南省外事办分别向海南高院、广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和萝岗区法院去函,要求协调对该案暂缓和终结执行。经过海南相关部门协调,2006年11月21日,萝岗区法院作出(2003)穗开法执民字第132号恢1号之二《执行裁定书》,认为:华侨宾馆的土地使用权不具备依法转让的法定条件、且具有巨额优先债权,裁定解除华侨旅业所有的位于海口市华信路华侨宾馆全部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的查封。之后,该地过户(注:因其他案件)至海南鸿锦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锦公司)名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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