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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琼民二终字第9号(2)
另查,2006年6月29日,广保公司向萝岗区法院递交报告:工商公司已支付16万元,并已配合重新查封了南方证券4000万股股权。该案已进入执行和解阶段。再查,据广保公司2006年3月9日在给萝岗区法院的债务报告陈述,2002年3月23日,华侨旅业的再审申请被(2003)粤高法民二申字第19号《驳回再审申请通知书》驳回。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华侨旅业因与广保公司和工商公司5000万本金借款合同纠纷案败诉后,为了不承担还款责任和被查封的财产不受处分,同宝石公司签订《协议书》,委托宝石公司代理该案的申诉和执行事项。如宝石公司的代理行为达到合同约定目的,华侨旅业向宝石公司支付代理费756万元。协议书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意思表示真实,应当认定有效。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宝石公司除了其法定代表人罗德山于2003年4月10日在华侨宾馆与工商公司和海南省外事办等单位参加对该案债务协商会议外,宝石公司并未向本院提供其它证据(包括申诉代理和执行代理的授权委托书和广东高院出具的相关法律文书)证明其在申诉和执行案件中履行过委托代理事务的事实。据此,宝石公司在华侨旅业与广保公司和工商公司借款纠纷案的申诉和执行中代理华侨旅业的证据不充分。此外,虽然广保公司与华侨旅业、工商公司借款纠纷案中被查封的财产已被萝岗区法院以(2003)穗开法执民字第132号恢1号之二《执行裁定书》解除查封,但解封原因是华侨旅业与工商公司同海南省政府有关部门向法院提出请求,解除查封的理由是被查封的土地使用权不具备依法转让的法定条件,且华侨宾馆有巨额优先债权、拍卖所得不足清偿优先债权、无益该案债权清偿。无证据证明是宝石公司代理的结果。虽然,广保公司与华侨旅业和工商公司被查封的财产已被解封,包括华侨旅业在内的该案当事人在执行阶段达成了和解协议,但无证据证明和解协议是否履行完毕。即使宝石公司实施了代理行为,无证据证明其代理行为达到了《协议书》约定的华侨旅业不承担返还债务责任的目的,宝石公司主张支付代理费的条件还未成就。宝石公司诉请华侨旅业支付代理费的证据不充分,缺乏法律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宝石公司的诉讼请求。
宝石公司上诉称,一、案件的基本事实。宝石公司根据《协议书》约定,委托律师调取证据,代华侨旅业(包括华侨旅业当时的股东兴隆农场)草拟、报送相关的文件,联络中央及国家机关、海南省委、省政府有关部门、海南高院,促使工商公司在2003年4月10日主动表示承担该案债务清偿责任,促成4月17日广保公司、工商公司与华侨旅业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即:在工商公司履行清偿义务后,广保公司向法院申请解除对华侨宾馆的查封、“终止本案”。执行和解协议被广东高院(2004)粤高法执督字第116号函确认。海南高院在2003年8月、2004年8月两次派员到广东高院协调该案的处理。2006年3月9日,宝石公司委托的律师据理力争,广保公司清算组向执行法院提交的报告中,承认在广保公司破产前执行和解协议已经得到履行。同年5月,广保公司清算组明确表示“终结本案、解除对华侨宾馆的查封已具备条件”。同年11月,执行法院作出(2003)穗开法执民字第132号恢1号之三《执行裁定书》,解除对华侨宾馆财产的查封。在此情形下,宝石公司继续代华侨旅业向有关机关申诉,要求完善该案终结执行的手续。2007年12月,华侨旅业原股东兴隆华侨农场将其所持的5948.7万股股权让与海南百利达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利达公司),双方订立的《股份转让协议》对华侨旅业与宝石公司的委托代理合同及相应的债权债务作了特别约定。然而,百利达公司控制华侨旅业之后,拒不出具签章文件,阻止宝石公司的继续代理,阻却支付代理费条件的成就。2008年1月、3月,华侨旅业向林某借款1500万元、向鸿锦公司收取2000万元土地租金,然后通过“诉讼”、“执行”方式,将华侨宾馆处分给鸿锦公司。以此构结出宝石公司“不具备收取代理费条件”,即使具备条件也无处可收的事实。二、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没有证据证明华侨旅业与广保公司、工商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的申诉、执行,以及执行终结“均由华侨旅业自己进行”。华侨旅业辩称在与广保公司、工商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的申诉、执行,都是华侨旅业自聘律师完成的,并已支付代理费用。华侨旅业所提交的证据只证明:(1)华侨旅业两次委托海南国星律师事务所姬敬武律师做其法律顾问,期限为1999年11月1日至2000年10月31日、2000年11月1日至2001年10月31日;(2)华侨旅业两次委托姬敬武律师作其与广保公司、工商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的一、二审诉讼代理人。(3)华侨旅业委托律师为周道玲劳动争议案的诉讼代理人;(4)华侨旅业向熊稳柱律师支付其与工商公司纠纷一案的代理费。2、一审以申诉材料、给有关机关的法律文件没有载明宝石公司名称为由,认定宝石公司没有证明“履行委托代理事务的事实”、没有“证明解除财产的查封是宝石公司履行代理行为的结果。”《协议书》是委托代理合同,宝石公司在华侨旅业授权范围内,以华侨旅业的名义从事申诉、执行申诉等民事法律行为,所有申诉材料、有关机关(包括法院)的法律文书只载华侨旅业名称是常识。3、一审无视宝石公司提交的有效证据,认定宝石公司“主张支付代理费的条件还未成就”。宝石公司提交了2006年3月9日广保公司清算组《关于妥善解决华侨旅业债务纠纷问题的报告》,证明该案申请执行人主动承认该案的执行和解协议已经在广保公司破产前履行完毕,终结执行的条件已经成就。华侨旅业拒绝为宝石公司代拟的文件签章,以此阻止宝石公司代理,阻却委托合同约定的支付代理费条件的成就。宝石公司提交的华侨旅业(包括华侨旅业当时的股东兴隆华侨农场)具名的申诉材料均为原件,可证明申诉材料均由宝石公司代拟、代送,但一审判决置上述证据不顾,违背了事实。请求:撤销原判决,依法改判华侨旅业支付代理费756万元,自2006年12月1日起至偿清之日的逾期付款利息、利率按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率计算;由华侨旅业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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